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尺寸、原材質、原色、原貌再製作者。
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
第 3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 (構) 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
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 (構) 為之。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 (構) 提出複製及再複
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其內容包含目的、時間、數量、古物原件保存狀況、複製方法
、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作者、藝術創作風格、
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第 4 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明其複製時間及監製
機關 (構) 之字樣。
第 5 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 (構)
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第 6 條
公有古物複製時,毀損國寶或重要古物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辦理。
第 7 條
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 (構) 核准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