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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
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
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
(一) 客票貼現融資。
(二) 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 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
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
,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
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第 6 條
本準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 7 條
本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之訂定
第 一 節 資金貸與他人
第 8 條
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
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
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嗣後如欲將資金貸與他人,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第 9 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
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一) 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
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二)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
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四、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六、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 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 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 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七、公告申報程序。
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十一、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第 10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該子公
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 二 節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第 11 條
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
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
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
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
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嗣後如欲辦理背書保證,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第 1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
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三、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
金額。
四、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五、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 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 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 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六、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七、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決策及授權層級。
九、公告申報程序。
十、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一、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第 13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
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 三 章 個案之評估
第 一 節 資金貸與他人
第 14 條
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
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九條第六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
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 15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
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
項詳予登載備查。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
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
人。
第 1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將相
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
第 二 節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第 17 條
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
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評估結果提報董
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董事會依第十二條第八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
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為他人背書保證,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公開發行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
,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
或簽發票據。
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第 18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
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審慎
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
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 19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
額度之必要且符合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
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
內銷除超限部分。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前項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
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
錄。
第 2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訂
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
第 四 章 資訊公開
第 一 節 資金貸與他人
第 21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
額。
第 2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
內公告申報:
一、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依本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二者。
二、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或依本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百分之二者。
三、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資金貸與,其貸與餘額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務往
來交易總額者,或依本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者。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應
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淨值比例之計算,以該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
公開發行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第 23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
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
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 二 節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第 24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
額。
第 25 條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
內公告申報:
一、背書保證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依本
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五者。
二、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或依本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五者。
三、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
期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
以上者,或依本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者。
四、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背書保證,其餘額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務往來交
易總額者,或依本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者。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應
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占淨值比例之計算,以該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占
公開發行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第 26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規定,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
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
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