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產品:指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
二、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器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三、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器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四、技術標準規定:指由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訂定之技術標
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五、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器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零組件。
第 3 條
航空器產品之設計者,應先送請民用航空局審查合格後取得型別檢定證 (
如附件一) 或型別設計核准書 (如附件二) 。
第 4 條
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器產品進行重大設計更改時,應向民航局申請取
得型別檢定證修改核准或補充型別檢定證 (如附件三) 。
已取得型別設計核准書之航空器產品進行重大設計更改時,應向民航局重
新申請取得型別設計核准書。
前二項所稱重大設計更改,指對航空器產品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
能、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可靠性、使用性及適航性有顯著影響之加裝
或改裝。
第 5 條
航空器產品之製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取得製造許可證 (如附件四) 。
第 6 條
航空器產品之裝備、零組件製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取得零組件製造者核
准書 (如附件五) 。但為供應製造許可證或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組
裝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依技術標準件從事航空器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之製造者,應向民航局申
請取得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如附件六) 。
第 8 條
航空器產品、裝備及零組件之國際合作設計、製造、組裝者,其驗證應依
本辦法之規定。但民航局與相關國家適航主管機關間另有協定者,從其協
定。
第 9 條
航空器在未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前,其製造者,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
規則之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取得特種適航證書,始得進行各項試飛作業。
第 10 條
依本辦法通過相關檢定之航空器產品出口時,其製造者,得依航空器適航
檢定給證規則之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
第 11 條
依本辦法通過相關檢定之航空器產品,其製造者,得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
證規則之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
第 12 條
引進供我國民航使用之航空器產品,其型別檢定證所有人應向民航局申請
取得型別檢定證,或依型別認可檢定程序 (如附件七) 取得型別認可檢定
證 (如附件八) 。
核發前項產品型別檢定證之國家已與我國簽署雙邊航空安全協定者,從其
協定。
第 13 條
本辦法各項相關檢定之作業規定及程序,由民航局另定之。
第 14 條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取得之證、書,其設計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
請核准後,始得轉讓;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取得之證、書,不得轉讓。
第 15 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費用,依附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