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 (以下簡稱警用武器彈藥) ,由中央編列預算,
統籌辦理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其配賦基準如附表。
警用武器彈藥之保養及修理,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第 3 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視員額增減情形,依據配賦基準,繕造清冊,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核配警用武器彈藥。
各級警察機關勤務及訓練耗用之彈藥,應於每月五日前繕造清冊,報請警
政署核處。
第 4 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按季將警用武器彈藥使用狀況列表,報請警政署備查;警
用武器彈藥如有陳舊不堪使用或因執行任務發生重大損耗,應隨時檢同舊
品報請警政署核定換發。
警用武器彈藥應由各級警察機關分別編入財產目錄及編製武器卡集中管理
。武器卡應記載武器號碼、使用人姓名、職別、射擊彈數、整修情形。
各級警察機關發給所屬警察人員槍枝時,應併同發給警槍執照,由使用人
隨槍攜帶。警槍執照應記載機關名稱、執照字號、有效期間、單位、職別
、槍號、彈藥數量、發照年月日,並加蓋機關首長官章,黏貼使用人照片
。
第 5 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定期保養警用武器彈藥,如因依法使用或不可抗力等正當
理由致警用武器彈藥毀損滅失者,應報請警政署核准註銷或修理。
第 6 條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武器彈藥,由警政署統籌調配,並準用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編列預算購置警用武器彈藥,得於每會
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商請警政署統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