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因應國民住宅興建、共同管道建設、新市鎮開發與建設及國家公園遊憩
服務品質確保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及國家公
園基金四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 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收入。
三、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收入。
四、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五、國家公園基金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來源,為國家公園門票及租金等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支出。
二、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出。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四、國家公園基金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四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國家公園遊憩服務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
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至六人,組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均由本部
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