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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本準則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本準則所稱公司債,指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
ce) 、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 、惠譽公司 (Fitch R-
atings Ltd.)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本準則所稱控制公司,指持有國外保險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
過國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公司,或直
接或間接控制國外保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五、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單為
質之外幣放款。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得因避險需要,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相關之交
易自律規範,得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
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投資種類:
(一) 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
Floating Rate Notes) 。
(三) 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 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限額:
(一)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其中投資於前揭評等機構評定為BBB+
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之每一公司債限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
主權益百分之十,投資於前揭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
級公司所發行之所有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
之四十。
(二)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四目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
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股票及受益憑證各項總額,不
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所定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上限之百分
之四十。於本目修正前已逾限額者,不得再增加該項投資。
前項第一款投資種類,不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第 6 條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
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者,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及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
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投資,需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