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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以屬同一直轄市、
縣 (市) 行政區域內者為限。
第 4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
取得。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
四、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
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應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無可供交換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有
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
地,以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無可供交換
之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國有非公用土地
辦理交換。
第 6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定期清查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並將其標示、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等資料製作成冊,於每年三月底前
送執行機關。
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三、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
四、抵稅土地。但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
第 7 條
執行機關接獲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
適當之交換標的,並視實際需要會勘確認後,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先行公告徵求意見二十日,並將公告日期、地
點登報周知。
任何個人或團體得於前項先行公告期間向執行機關提出意見,執行機關得
參考所提意見檢討調整交換標的後,依前項方式公告受理申請。
第一項先行公告應載明下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事項;前項受理申請
公告應載明下列全部事項:
一、交換標的之標示、面積及公告現值。
二、交換標的之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
三、受理申請之機關及期間。
四、申請交換應備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有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必要時,得先循
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整體考量調整後,再辦理交換。
第 8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申
請受理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交換: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
及主事務所。
(二) 申請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標示、面積、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

(三) 申請交換標的。
(四) 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 (簿) 及地籍圖謄本。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之申請交換標的,以一件為限。
第 9 條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或勘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
並許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
一、申請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未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或劃設未逾二十五年部分土地後,土地總價仍高於其申請之交換標的

二、經審查文件不合規定。
第 10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交換之優先順位,以下列方式定之:
一、以劃設皆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為優先。
二、劃設皆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有二件以上時,以土地總價較高者
為優先。
三、部分或全部劃設未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有二件以上時,以土地
總價較高者為優先。
四、前二款土地總價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其優先順序。
前項土地總價之計算,以申請交換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第 11 條
執行機關應將辦理交換優先順位結果公告七日,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
執行機關應於前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定期會同第一順位申請人及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勘查交換之土地;經勘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第四條規定情形
且未能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於限期內補正完成者,由次一順位申請人遞補
之。
第 12 條
第一順位申請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會勘或依第九條規定補正完竣
後三十日內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
第一順位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配合辦理交換事宜者,由次一順位申請人遞
補之。
第 13 條
申請交換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執行機關駁回其申請: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完成補正。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申請交換標的。
三、申請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低於交換標的。
四、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應由次一順位遞補。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