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
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
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
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
(以下簡稱歸化測試) 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
五歲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
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第 4 條
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
申請參加歸化測試。
參加歸化測試者,應檢附歸化測試通知書,並攜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
居留證應試。
第 5 條
歸化測試之測試內容範圍,以歸化測試題庫為限。但題目次序及選項序號
得任意對調。
前項題庫,由內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第 6 條
歸化測試分為口試及筆試,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歸化測試者得擇一應試
:
一、口試:以問答方式辦理,得就華語、閩南語、客語或原住民語擇一應
試。
二、筆試:以選擇題方式辦理,測驗卷書寫系統以華語為之。
前項題目均為二十題。
第一項口試,內政部得協調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
助辦理。
第 7 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
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第 8 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排定測試時間及地點,於受理申請案二星期內以書面
通知參加歸化測試者,並得視案件數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一月
辦理一次。
第 10 條
參加歸化測試者,應繳納歸化測試費新臺幣五百元。
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污損或滅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新臺幣五十
元。
第 11 條
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
第 12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