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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限制產品過度包裝檢驗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機構申請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規定之檢驗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檢驗費。
前項包裝檢驗費為每件指定產品新臺幣七百元。
第 3 條
事業申請變更檢驗報告之事業名稱及負責人,且未變更原檢驗之產品及包裝時,免繳納檢驗費。
第 4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檢驗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