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網路:指以連線方式擷取網站資訊之開放式應用網際網路。
二、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指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三、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指以專線、撥接等方式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務
之業者。
四、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以下簡稱平臺提供者) :指在網際網路上提供
硬體之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佈及網頁連結
服務功能者。
五、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以下簡稱內容提供者) :指實際提供網際網路
網頁資訊內容者。
六、電腦網路分級服務機構:指受政府委託統籌網際網路內容分級運作之
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第 3 條
電腦網路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 4 條
電腦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者,列為限制
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
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
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
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
或厭惡感者。
電腦網路內容非列為限制級者,仍宜視其內容,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輔導瀏覽。
第 5 條
平臺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網路聊天室、討論區、貼圖區或其他類似之
功能者,應標示是否設有管理員及適合進入瀏覽者之年齡。
第 6 條
電腦網路內容列為限制級者,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內容提供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之電腦程式碼,依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構規定作標示。
二、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主要為限制級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
級網頁標示限制級分級標識或「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意旨之文字
。
三、平臺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係部分涉及限制級者,得不
為前款標示。但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本網站已依台
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意旨之文字。
限制級分級標識如附圖。
第 7 條
平臺提供者未限制未滿十八歲者瀏覽時,應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其無
法有效限制瀏覽者,亦同。
第 8 條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電腦網路內容違法或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
移除。
第 9 條
政府應協助電腦網路分級服務機構,進行電腦網路內容觀察、分級標準詞
彙之檢討、等級評定及申訴機制之建立。
政府主管機關應輔導或鼓勵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建置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機
制。
第 10 條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完成電腦網路分
級之相關準備措施,並進行分級。期限屆至前,應依台灣網際網路協會訂
定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自律公約,採用內容過濾或身分認證等措施機制,
防制兒童或少年接取不良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