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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 第五十五條第四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 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各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
察員一人至五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各投票所、開票所應置監察員名額,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斟酌
各投票所、開票所選舉人數定之。
第 3 條
有選舉權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
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
一、候選人或助選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
第 4 條
監察員除另有規定外,以各該選舉區為單位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送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充之;經政黨推薦之候
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者,由候選人登記時,繳交之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
黨為之。並應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但其選
舉區跨越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村 (里) 行政區域或有不
同種類公職人員同時選舉時,以各該選舉區為單位,就所需監察員總數,
依下列規定比例推薦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單獨辦理時,監察員之推薦,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各組候選人平均推薦。
二、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立法委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監察員之推薦,以立
法委員選舉區為單位,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選舉候選人平均推薦;其餘
由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平均推薦。同組總
統、副總統候選人以一人計算之。
三、立法委員選舉單獨辦理時,各該直轄市、縣 (市) 所需之監察員總數
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選舉之候選人平均推薦;其餘由區域選舉之候選人
平均推薦。
四、直轄市、市議會議員選舉與直轄市、市長選舉同時辦理時,監察員之
推薦,以市議員選舉區為單位,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選舉之市議員候選
人平均推薦;其餘由區域選舉之候選人平均推薦。
五、縣長、縣議員與鄉 (鎮、市) 長選舉同時辦理時,監察員依下列規定
推薦之:
(一) 縣長、縣議員及鄉 (鎮、市) 長候選人應推薦監察員名額之計算,
以鄉 (鎮、市) 長選舉區為單位,縣長選舉百分之四十,縣議員選
舉及鄉 (鎮、市) 長選舉各佔百分之三十。
(二)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應推薦人數部分,除無原住民選舉之縣,由候選
人平均推薦外,其有原住民選舉之縣,應以區域選出之選舉區為範
圍分別計算,按各該選舉區內平地人、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
人口比率計算各該類候選人應推薦之人數後,再由候選人平均推薦

六、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與村、里長選舉同時辦理時,以村、里長選
舉區為單位,各佔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各款規定計算數為小數時,即以整數一計算;如候選人或政黨實際
推薦監察員之總數超過監察員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第 5 條
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
監察工作。但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其指定之監察員超過
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
公開抽籤定之,並由選舉委員會事先通知候選人或推薦監察員之政黨代表
到場。
投、開票所監察員,除各該選舉區候選人全屬同一政黨或各該投、開票所
監察員僅一人者外,不得全屬同一政黨,如有全屬同一政黨情事時,以抽
籤更換之。
前二項未遴派之監察員,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註明願意接受選舉委員會指定投票所、開票所服
務者,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二、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未註明意願者,視為放棄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
察員。
候選人或政黨推薦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名冊及備補監察員名冊之黨籍欄
,應確實填寫,空白者視為無黨籍。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三日內,將每一候選
人得推薦監察員名額通知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二個以上政黨共同
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通知候選人登記時,繳交之政黨推薦
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
候選人資格審定後,其得推薦監察員名額如有增加時,由候選人或政黨所
提備補監察員中依次遞補,如無備補監察員或備補不足額者,視為放棄推
薦,由選舉委員會遴派之。
第 7 條
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應於收到前條第一項通知後四日內提出推薦監
察員名冊,並切結所推薦之監察員確實無第三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
事及附送各該監察員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逕送直
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查,逾期視為放棄推薦;其收件截止時間,
以選舉委員會辦公時間為準。
前項候選人或政黨推薦之監察員,應於監察員名冊上切結確實無第三條規
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
第一項名冊應按通知名額提出,並得附送備補名冊;其名冊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備,式樣如附式。
第 8 條
候選人或政黨推薦之監察員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查不符規定
者,應予剔除,並在該候選人或政黨所提備補監察員中依次遞補;無備補
監察員或備補不足額者,由選舉委員會另行遴派。
第 9 條
主任監察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候選人或
政黨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亦同。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候選人或政黨推薦之監察員於投票開始時不到場執行職務時,應由各該直
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迅即遴派遞補,原監察員視為放棄擔任。
第 10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經派充後應通知其參加講習。未經核准而不參加講習
者,視為放棄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另行遴派。
第 11 條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左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規定應執行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或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12 條
投票前一日,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向鄉 (鎮、市、區) 公所點
收選舉票後密封簽章交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與主任監察
員會同,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第 13 條
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應於投票開始半小時前到達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
行職務,並應簽到簽退,在投票、開票未完畢前不得離去。
第 14 條
主任監察員未能按時到達現場時,應由到達之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其
職務。
第 15 條
投票開始前,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公開查驗投票匭,並予加封
第 16 條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
人在選舉人名冊「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選舉人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
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
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
為圈投。
第 16-1 條
選舉人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者,應由主任監察員當場檢舉,予以記
錄,仍准其將選舉票投入票匭,並迅即報告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17 條
在投票所、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
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
察員,請警衛人員入場取締,並報由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一條
或公職選罷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第 18 條
投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
人名冊及用餘之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該管鄉 (
鎮、市、區) 公所。
第 19 條
投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
所改為開票所。
第 20 條
無效票,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
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21 條
開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
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鄉 (鎮、市、區) 公所
第 22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如有無故擅離職守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
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
替。
第 23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在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應佩帶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發之證件。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