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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指依法立案,且具該運動種類國際運動總會或
亞洲運動協 (總) 會會員資格者。
二、公開選拔:指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為遴選符合一定資格之選手,依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體委會) 核定之選拔規定,公開辦理活動
之選拔。
三、最近一屆:指最近已辦理或即將辦理之屆次。
四、世界正式錦標賽、世界青年錦標賽:指由國際運動總會所主辦奧林匹
克運動會 (以下簡稱奧運會) 或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會) 正式
競賽種類之世界錦標賽、世界青年錦標賽。
五、亞洲正式錦標賽、亞洲青年錦標賽:指由亞洲運動協 (總) 會所主辦
奧運會或亞運會正式競賽種類之亞洲錦標賽、亞洲青年錦標賽。
第 3 條
凡屬田徑、游泳、舉重、自由車、射擊、射箭、體操、划船、跆拳道、柔
道、空手道、武術、桌球、羽球、網球、棒球、排球、籃球、足球、橄欖
球、手球、軟式網球、保齡球及高爾夫等運動種類之選手,經全國性體育
運動組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下列比賽者,由行政院核定為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
一、奧運會。
二、亞運會。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
四、東亞運動會。
五、世界正式錦標賽。
六、亞洲正式錦標賽。
七、世界青年錦標賽。
八、亞洲青年錦標賽。
非屬前項規定運動種類之選手,代表國家獲得最近一屆下列比賽成績者,
得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
一、奧運會前八名。
二、亞運會前六名。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前三名。
第 4 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 (以下簡稱役男) ,符合前條各項資格之
一且無緩徵原因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體委會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 5 條
體委會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申請案件;其審核結果,並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前項審核為不合格者,體委會應於通知內敘明理由;作成處分前,並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第一項核定合格之通知時,
應將核定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 (一) 備註欄及有關
冊籍。
體委會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核定服補充兵役之人數,通
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依第一項核定服補充兵役役男 (以下簡稱核定服補充兵役男) 之軍事訓練
,得依賽會需要,由體委會建議內政部選定適當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
防部實施軍事訓練。
第 6 條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接受體委會之列管。
二、列管期間內,應依體委會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體委會申請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項之
限制:
一、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
二、列管期間內,經體委會指派,至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
之集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
第 7 條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於列管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未經補充兵役徵集
者,廢止其服補充兵役之資格;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
役證明書者,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其核定原因消滅。
二、未依體委會通知之期限、地點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
三、參加集訓之成績,未達考核標準,經體委會核定退訓。
體委會作成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廢止處分,應由體委會以書面通知役男,並副知國
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8 條
役男經依前條規定廢止服補充兵役資格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時,體委
會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關徵集或召集之:
一、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應通知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徵服應服之兵役。
二、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函送國防部
以常備兵現役補缺,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不足之役期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