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
簡稱基準表) 。
第 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
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事,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
正,態度和譪,言語懇切。
第 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處罰。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 (市) ,由市、縣 (市) 警
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派出) 所處理
。
第 9 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 10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 11 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
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
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二 前款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而有本條例規定之情形者,並應於
通知單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地
址。
三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
、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
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
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
第 12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可酌定為一至四日。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
舉發。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遵
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第 1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第 14 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
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第 15 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 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三)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四)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五)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者。
(六)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七)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八)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者。
(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
二 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 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矇領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四) 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
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五)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
(六)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
(七)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八) 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者。
(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
(十)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者。
(十一)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者。
(十二)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十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四 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
(一)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
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
(二)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其駕駛執照併扣繳之。
前項第三款第九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如屬警察機關依管理
資料查證違規屬實舉發之案件,免暫代保管物件。
第一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
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
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第 16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 (或身分證統一號碼) ,除
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
之。
第 19 條
稽查無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暫代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
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無照駕駛人
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得逕行認定其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
車之事實。
前項應暫代保管汽車號牌者,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並記
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 24 條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第 25 條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
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器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
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第 25-1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
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 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
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5-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第 25-3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第 25-4 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應不予舉發:
一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者。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
三 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
限。
四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
第 25-5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身分、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第 四 章 移送
第 26 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 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 抗拒稽查致傷害者。
三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四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五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第 27 條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
機關處理。
第 28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
處理後回復。但軍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
「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第 29 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
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第 30 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
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31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
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
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
備查考。
第 五 章 受理
第 32 條
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
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
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第 33 條
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
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
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第 34 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
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
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
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 35 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
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
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
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
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第 36 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
件時,應填用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送單,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
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
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
五日至 年 月 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
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
,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三十
日仍未查明事故責任依法裁決者,得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於其通知單
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
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第 六 章 裁決
第 3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
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第 38 條
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
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
第 39 條
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
有案件併予處理。
第 40 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
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 41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
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
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
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2 條
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收繳罰鍰時,應
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人切結附卷。
第 43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 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
機關校正章戳。
二 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 (型號、規
格、尺寸等) 。
三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 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
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第 44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
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4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
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
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
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第 46 條
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
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
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第 47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八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
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第 七 章 自動繳納罰鍰
第 48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
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 (以下簡稱
郵局即時銷案) 、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
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
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
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
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
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
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第 4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 (不得郵寄現款)
,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 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 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
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
樣。
三 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
據。
第 50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將應繳罰鍰款項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
,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
,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 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
支日結單,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通知單及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
構。
第 50-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
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 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
支日結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構。
第 5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理機關所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
指定窗口,按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
準表,查明各該違反條款最低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 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款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一聯存查,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
託之裁決機關辦理。
第 52 條
除前三條規定,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信用卡、電話語音轉帳或其他
方式自動繳納罰鍰業務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均應訂約辦理之,其自動繳納罰緩作
業方式,依合約規定辦理,並由處罰機關印製代收鍰收據,供受託之機關
使用。
前項委託合約,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實施。
第 53 條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
程序、基準表及各地裁決機構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
印製。
第 54 條
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
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
,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之。
第 55 條
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
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
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第 56 條
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其違反行為依本條例規定應記汽車
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
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予講習者,
另依規定辦理。
第 57 條
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
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
,並在通知單通知聯正面空白處加蓋「罰鍰收繳」戳記及收款人印章,俟
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繳
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
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第 58 條
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
。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
不在此限。
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
議。
第 八 章 異議處理
第 5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
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
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第 60 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
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 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
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
受吊銷處分之證、照。
四 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
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 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第 九 章 易處
第 6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
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
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
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 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 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
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
五 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
、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六 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繳欠費。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
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
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
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第 64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者,於
接獲通知後,而不遵規定時間參加安全講習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規
定舉發處罰之。
第 十 章 執行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
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還者,應立即發還
,並於收繳之通知單通知聯左方空白處書「代保管物件發還」字樣,告知
收件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發還時間。
第 66 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
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執業登記證經處罰吊銷、註銷處分時,處罰機關應收繳該執業登記證後,
併同裁決書副本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處理;受處分人逾期不繳送執業登記證
者,由處罰機關通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之。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
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第 68 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
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
第 69 條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
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第 70 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第 72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處理。
第 十一 章 回復及催辦
第 73 條
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
業者,其回復作業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
第 74 條
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使用移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催辦單,向受理機關催辦;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
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7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書之格式、及應登
記、列管之各項簿冊等,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
第 76 條
處罰機關應按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製統計報告表,送請該
管上級機關備查,統計報表格式由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訂之。
第 77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
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第 78 條
稽查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照本細則之
規定。如有卓著績效或違背職務之事蹟,其上級機關應視其情節,依有關
法令予以獎懲。
第 79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