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以下簡稱高放處置設施) :指位於地
表下適當之深度及地質環境,能長期將放射性核種與生物圈安全隔離
之設施,包括相關地表與地下坑道處置作業區之建物、結構體與設備
,以及隔絕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地下處置區域。
二、處置母岩:指放置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地質岩體。
三、多重障壁:指高放處置設施用以隔離或遲滯放射性核種瀝濾、洩漏與
遷移,包括廢棄物本體、盛裝容器、緩衝與回填材料,以及地層等工
程及天然障壁之多重組合。
四、個人年風險:指高放處置設施每年發生意外事件之機率與關鍵群體中
個人因該事件接受輻射劑量造成罹患致死癌症機率之乘積。
五、處置管制地區:指高放處置設施邊界範圍內之地表及其地表下層,而
以適當標誌標示其設施邊界之區域。
第 3 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採深層地質處置之方式。
第 4 條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
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 5 條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避免位於下列地區:
一、有山崩、地陷及火山活動之虞者。
二、地質構造可能明顯變化者。
三、水文條件易改變者。
四、處置母岩具明顯劣化現象者。
五、地殼具明顯上升或侵蝕趨勢者。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有前項情形時,其經營者應提出確保高放處置設施符合
安全要求之解決方法。
第 6 條
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應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
估文件及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場址詳細
調查。
前項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址區域描述。
二、高放處置設施作業區之概念設計。
三、鑽探或開挖之必要性與作業規劃。
四、研究及測試計畫。
五、可能影響場址隔離高放射性廢棄物能力之調查作業及其管制計畫。
六、品質保證計畫。
七、復原計畫。
八、財務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於場址詳細調查期間,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
關提報調查進度及結果。
場址詳細調查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 9 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輻射影響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
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
第 10 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輻射影響對設施外關鍵群體中個人所造成
之個人年風險,不得超過一百萬分之一。
第 11 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高放射性廢棄物放置後五十年內可安全取出
。
第 12 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重要結構、系統及組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測試,並符合核子保防作業之要求。
二、防範可預期之天然災害。
三、具備意外事件緊急應變功能。
四、確保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各項作業,於正常運作及預期意外事件時,均
能維持次臨界狀態。
五、具有火災或氣爆之防護功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高放處置設施封閉之設計,應確保地下通道及鑽孔封填後,不得成為放射
性核種遷移之關鍵途徑。
第 14 條
高放處置設施興建前,其經營者應取得處置管制地區之土地使用權。
第 15 條
高放處置設施運轉期間,其經營者應每五年更新其安全分析報告,送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6 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規定提出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17 條
經營者申請高放處置設施免於監管,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辦
理。
第 18 條
高放處置設施免於監管時,其經營者應永久保存下列資料,並送主管機關
備查:
一、地表特徵、界碑、坑道及鑽孔之資料。
二、施工方法、材料、結構及重要施工資料。
三、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
四、水文資料。
五、高放射性廢棄物放置位置與特性。
六、異常或意外事件資料。
七、輻射監測資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