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就讀國內國立或
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進修專科學校或進修學院之學生。
第 3 條
教育部對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之減免標準,採
固定數額方式辦理,由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減免全部學費及三分之二雜費;或全部學
分費及三分之二學分學雜費。研究所學生比照日間部學士班所減免之
數額辦理。
二、就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比照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
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暑期補 (重) 修、輔系、雙主修或
教育學程之學分費。
第 5 條
原住民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
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
請學雜費減免。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
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
內,另一份備文掣據及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
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第 6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費及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
本辦法之減免。
第 7 條
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
原住民學雜費之減免,同一學期以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學生,
已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予重複減免。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