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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
本考試) 為四等考試。
前項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二十八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
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者,但現正服役 (含替
代役) 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並持有權責單位發
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曾服務警察、消防等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別得依內政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各類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
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9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
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
。其計算方法為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平方。並計算至小數
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以上者不在
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以上者。
五、辨色力:色盲者。
六、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 (mm.Hg),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
米水銀柱 (mm.Hg) 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但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軍人
或退除役人員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二、患有精神病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
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機關、學校有關
職務任用資格。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
年內不得轉調警察、消防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
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