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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核計溫泉取用費並通知繳
納義務人繳納。
前項繳納義務人指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
第 3 條
溫泉取用費之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收費新臺幣九元。
第 4 條
溫泉取用費,應依計量設備記錄之實際取用量乘以取用費之費率計徵。
前項實際取用量指前一年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之全年溫泉用量。
第 5 條
溫泉取用費應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
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
三、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
五、所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