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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檢具溫泉水權狀,並擬
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許可。
私有土地內,供家用及牲畜飲料,且每分鐘溫泉流量在二十公升以下之溫
泉取用者,免為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但其使用足以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用
水之利益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申請開發許可。
第 3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構
及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之機關。
第 4 條
申請開發許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除為物權登記文件外,如屬公有
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書函,如屬私有地,則應依法
公證;其同意使用之期間並不得少於二年。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 (構) 或團體
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免附前項證明文件。
第 5 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所在地;申請人如為非自然
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採取量及其影響評估。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其相關圖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其內容應載明係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
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之公益、營利目的。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
算及溫泉自然補充量評估。
七、溫泉水質、水量、水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工程預算。
十一、財務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包括溫泉地層岩心及相關溫泉地質說明;
其中溫泉地層岩心,指溫泉地質鑽探所取得之土壤或岩石樣本;相關溫泉
地質說明,指地質調查、探勘、試驗、分析、評估之報告及圖件。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之溫泉業者,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代替溫泉
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
前項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現已使用溫泉之位置、範圍、溫泉採取量及其影響評估、使用事業類
別。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與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其相關文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
五、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
算及溫泉自然補充量評估。
六、溫泉水質、水量及水溫監測計畫。
七、現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內容,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前二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
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之簽證。
前項興工、興工後停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備查;開
發完成後,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
作成審查決定,並送達申請人;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
,應於收受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開發地點位於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之地區。
二、溫泉開發有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三、開鑿之溫泉井位於地質敏感區,或有損害水文地質、土壤、岩石或岩
體之虞。
四、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情形。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二項第二款之認定原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優先考量溫泉之
總量管制。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應邀集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敘明事實
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申
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
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三個月內,檢具水利技師及
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記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溫泉成
份及其他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溫泉取供事業如須增加溫泉產出量或湧出量,而加裝動力裝置者,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溫泉井加裝動力申請書。
二、原開發許可文件。
三、新增加溫泉湧出量之影響評估。
四、新增加溫泉水量之水權狀。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