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稱合格導盲犬 (以下簡稱導盲犬) ,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導盲犬專業訓練單位 (以下簡稱訓練單位) 訓練後,並領有導
盲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
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
際導盲犬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二、具有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資格。
三、具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及能力。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委託之事項。
第 4 條
具備前條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導盲犬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
五、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導盲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七、視覺障礙者申請使用管理導盲犬規定及流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依前條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
件;其認可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導盲犬工作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及導
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第 7 條
視覺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導盲犬,經評估適合者,由訓練單位提
供導盲犬,並發給導盲犬使用者證明。
視覺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得收回導盲
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及視覺障礙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8 條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六條核發之證
件資料,亦同。
第 9 條
視覺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
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覺障礙者應攜帶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工作證。
二、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應攜帶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導盲
犬工作證或導盲幼犬訓練證明。
三、導盲犬應著導盲鞍。
四、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或導盲鞍。
第 10 條
視覺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
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
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
第 11 條
導盲犬提供視覺障礙者服務工作時或導盲犬、導盲幼犬進行訓練中,非相
關人員不得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
第 12 條
訓練單位或使用者,應維護導盲犬之身體清潔及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等相
關規定,並應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之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
。
第 13 條
視覺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期間,應妥善照顧所使用之導盲犬,並接受訓練單
位輔導及遵守使用規定。
第 14 條
導盲犬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應由原訓練單位安排提供
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第 15 條
訓練單位應將發給相關證件資料檔案、導盲犬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
況及相關統計資料,每年定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