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 (以下簡稱本準備金) 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管理
運用由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
核。
第 3 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第 4 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
前潛藏負債部分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四、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
五、投資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開放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以下簡稱開放型受益憑證) 。
六、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比例,除公債、國庫券外,
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三十。
第 6 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公司債以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債為限,其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
二、購買之股票及公司債以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平均淨利率在百分
之三以上,且最近二年內任一年課稅後之淨利不得為負數者為限。
三、投資單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單一開放型受益憑證
,其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三。
四、投資單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五。
五、投資單一開放型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
額百分之五。
投資前項開放型受益憑證,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開放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
月之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在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
排名在前五分之一,且最近一年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
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者。
第 7 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年度計畫,陳報主管機關轉提公教人員
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情形,應按期陳報主管機關轉提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
會審核。
第 8 條
退休人員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