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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係指漁船之主機或副機所使用之動力用油。
前項動力用油分為下列二種:
一 甲種動力用油 (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 :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 乙種動力用油 (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 :供漁船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
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第 3 條
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
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第 4 條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甲種漁船油:
(一) 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公秉補貼
新臺幣一千三百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二)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
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三) 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九十三元
,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
二、乙種漁船油:
(一) 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公秉補貼
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二)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
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三) 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四百五十九元
,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實際補貼金額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半年依國內油品價格檢討調整,報經行政院核定
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
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第 5 條
漁業動力用油配售或供應,以依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產品,
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供油之油品公司為限。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一、以不實證件申購優惠漁船油。
二、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
或裝入容器。
四、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五、從事偷渡、走私及其他非漁業行為。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情形,依
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罰之。
第 7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