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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職業學校法第
四條之一、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學生,指不具國籍法第二條所稱中華民國國籍,且未具僑
生身分者。但原具中華民國國籍,自內政部許可喪失國籍之日起未滿八年
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依文化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學校、文教團體遴薦來臺就學之該國
國民,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一項但書所定八年之計算,以算至各校所定開學日期為準。
第 3 條
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
學程,得逕依各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讀下一學程,其入學方式應
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4 條
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
限,並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定。
前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 5 條
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應擬訂公開招生辦法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外
國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
相關規定。
第 6 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
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由各校院自行訂定) 。
二、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
文或英文譯本) 。
三、健康證明書 (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 。
四、財力證明書 (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 。
五、大專校院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除海外臺灣學校及華僑學校
所發者外,應依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
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外國學生註冊時,應檢附醫療及傷害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
文件。
第 7 條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 (班
) 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三條及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外國
學生列冊,載明姓名、國籍、就讀年級、入學科、系、所,並註明是否為
臺灣獎學金或本部補助各校院之外國學生獎學金受獎生資料,報本部備查
第 9 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我國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
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已在臺領有外
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國際性課程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到校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
當學年不得入學。但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經所屬系 (所) 主管同意者,
得於第二學期註冊入學。
第 11 條
外國學生經入學大專校院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學則辦理。
第 12 條
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招
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
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第 13 條
大專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需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
報本部核定。
第 14 條
本部為獎勵就讀大專校院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或補助學校設置外國學生
獎學金。
大專校院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得自行提撥經費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
、助學金。
第 15 條
大專校院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外國學生就學申請、輔導、聯繫
等事項,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
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大專校院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
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第 16 條
外國學生如有休、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學校應通報內政部
警政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並
副知本部。
第 17 條
在臺有合法居留身分、法定代理人或合法監護人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
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請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三、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
文或英文譯本) 。但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肄業者,得免檢
具學歷證明文件。
前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申請分發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第 18 條
外國學生來臺於大專校院附設之國語文教學單位學習語文者,其申請程序
、獎補助、管理與輔導、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之通報,準用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項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
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