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 (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經評估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觀護人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者 (以
下簡稱受測人) ,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測謊。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
規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具備測謊專業知識技能與相當經驗之人員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加以記錄,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
實。
第 4 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
等相關資料,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
第 5 條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測謊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測謊事由。
三、測謊項目。
第 6 條
測謊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自行為之,並得囑託專家、
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或相關機關 (構) (以下簡稱測謊機關 (構) ) 為之
。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第 7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囑託測謊時,應備文檢附下列資料
,供專家、測謊機關 (構) 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處所
、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保護管束執行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第 8 條
專家、測謊機關 (構) 於受理囑託後應即排定測謊日期並通知原囑託機關
,由原囑託機關通知受測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
專家、測謊機關 (構) 實施測謊時,得會同觀護人或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人員進行之。
第 9 條
專家、測謊機關 (構) 依專業判斷,認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第 10 條
測謊完成後,專家、測謊機關 (構) 應製作測謊報告書,通知該管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或函覆原囑託機關。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之經過及其結果。必要時,得通知實施測謊之專家
、測謊機關 (構) 以言詞說明。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基於犯罪預防、執行或矯正等目的
,得將測謊報告書提供評估、治療人員或警察機關作為評估、治療或監管
之參考。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