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
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前項規費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 3 條
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費三百
元。
第 4 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四千元
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第 5 條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所用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第 6 條
公司或外國公司因增加資本或資金申請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額每四
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第 7 條
公司或外國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者,其登記費按章程實際
增加資本總額或實際增加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
以一千元計收。
第 8 條
公司或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申請登記,每一分公司應隨文繳納登記費一
千元。
第 9 條
公司或外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認許登記以外登記,應繳納登
記費一千元。
第 10 條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公司應繳納查閱費四百元。
抄錄公司登記表,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表二份以
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一百元。
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三百元。
第 11 條
申請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磁帶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
腦基本抄錄費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公司另繳
納抄錄費十元:
一、公司統一編號。
二、公司名稱。
三、所營事業。
四、公司所在地。
五、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六、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七、經理人姓名。
八、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 12 條
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申請核給證明書,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二百
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一百
元。
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者,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英文
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一百元。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負責人或股東地址變動而
申請變更登記者。
二、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或撤回認許登記者。
三、申請設立登記或資本變更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第 14 條
本準則所定之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