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 (以下簡稱農業金庫) 之獨立
董事、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
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
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
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
第 3 條
農業金庫之獨立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其新任年齡不得逾六十歲
,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三、擔任政府機關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並事先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4 條
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之資格以金融、農業、經濟、會計、法律之學
者、專家為限,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授信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政府機關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優良金融、農業或產業專業知識或經驗,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5 條
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行使職務時,應維持其獨立性
,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擔任農業金庫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二、為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三、持有農業金庫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法人股東之理事、監事或
受僱人。
四、擔任與農業金庫有授信往來或農業金庫購買其所發行、保證或承兌之
公司債、短期票券之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五、為農業金庫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諮詢之專業人
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負責人、合夥人、董 (理) 事、
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
第 6 條
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並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行使職務
所獲取之資料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農業金庫應予解任。
第 7 條
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除違反前二條情事者外,其任期為兩年,期
滿得續聘之。
第 9 條
農業金庫各獨立董事、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得逾五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