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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
致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指因其設施損毀造成之
災害。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之救助。
二、安遷之救助。
三、農田、魚塭、漁船 (筏) 、舢舨之受災救助。
第 3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者,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在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重傷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颱風、豪雨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
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
六、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颱風、豪雨致魚塭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
無法養殖者。
七、漁船 (筏) 、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
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
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漁船 (筏) 、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
經營漁業之船舶。
第 4 條
災害查報,以村 (里) 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 (里) 長、村 (里)
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
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 (鎮、
市、區) 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
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
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第 5 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者。
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
五、農田受災救助:每戶農田受災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其流失每
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海水倒灌每
公頃救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六、魚塭受災救助: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
堤崩塌應達六立方公尺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
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救助新臺幣三百元,
但塭堤崩塌者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七、漁船:未滿五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
每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五
萬元;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五十噸以
上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五萬元。
八、舢舨、漁筏: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
數中扣除。
第一項第五款農田受災救助金計算方式以○.○一公頃為基數;流失每○
.○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五百元,
海水倒灌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一項第六款魚塭受災救助,每戶救助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
尺為基數外,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農田、魚塭受災救助金:由農田、魚塭之獨立且實際從事耕作、養殖
之農漁戶具領。
五、漁船 (筏) 、舢舨受災救助金:由漁船 (筏) 、舢舨所有人具領。
第 8 條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
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第 9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