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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協助我國留學生於國外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博、碩士學位,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 (以下簡稱本貸款) ,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辦理本貸款之銀行包括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
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其他經本部核可之銀行。
第 3 條
本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僅修讀碩士學位者,額度最高
新臺幣八十萬元。
第 4 條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
業,出國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學位,並符合下
列要件之一者:
一、留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已婚留學生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符合中低
收入家庭標準。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姐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第一款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收入
較低家庭之標準所定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標準之數額訂定後公告之。
申請人應提供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正
本據以認定。
第 5 條
留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貸有本部其他就學貸款尚未結清。
二、領有本部公費留學之一般公費、短期研究、留學獎學金或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其領受公費期間尚未結束。
第 6 條
本貸款以留學生本人或其國內親屬為申請人,並應另覓一人擔任保證人。
前項申請人及保證人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且應具完全
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
第 7 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二、留學生護照正本或影本。
三、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班原則同意入學證明文件
、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 (該等文件為英文以
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留學生、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
籍謄本。
五、留學生已出國就讀而由國內親屬申請本貸款者,應檢附入出國管理機
關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
六、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暨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七、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或
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受領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之證明文件
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且已取得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班
原則同意入學證明者,由承貸銀行先核發符合申貸資格通知書,並於其取
得正式入學許可後,辦理撥貸程序。
第 9 條
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且家庭年收入所得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要件
者,寬限期內之利息由本部依其家庭年收入情形,負擔全額或半額;其利
息計算之基準及負擔之比率,由本部公告之。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要件者,由借款人負擔全額利息並自銀行撥
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利息。
第一項所稱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需償還貸款本金之期間,以第一次撥貸
之撥款日起算。
第一項所稱之利息,其利率之計算係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一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指標利率依每年二月一日、五
月一日、八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當日利率各調整一次,加碼部分依各承貸
銀行逾期放款情形,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本部公告之。
第 10 條
本貸款期限最長十二年,含寬限期四年,其中僅修讀碩士學位者,期限最
長六年,含寬限期二年;寬限期屆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因國外學制特殊,無法於寬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由借款人檢附證
明文件並敘明理由,經承貸銀行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期間之利息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留學生已申貸本貸款,於寬限期內再錄取本部公費留學之一般公費、短期
研究、留學獎學金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者,自其
享有公費待遇之日起,停止其原貸款之政府利息補貼。
第 11 條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畢業、因故退學或休學者,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個月內自行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
日起滿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留學生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者,
視同退學或休學,其處理方式依前項規定。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為寬限期屆滿,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因故休學後再度復學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動
通知承貸銀行,經承貸銀行核可後,得續享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
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第 12 條
借款人在寬限期內,應每年向承貸銀行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
學證明及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
借款人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通知之
次日起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由承貸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助,並自承
貸銀行通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人於承貸銀行通知期限屆滿後始繳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者,得敘明理
由,報經本部同意後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利息補助。
第 13 條
承貸銀行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檢具借款人名冊、利息
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本部請領貸款利息。
承貸銀行明知申請人不符合申貸規定,仍將其列入貸款對象者,應歸還本
部已補助之利息。
第 14 條
借款人不得重覆借貸本貸款,經查獲重覆申貸者,撤銷本貸款之申貸資格
,其因本貸款所得之所有款項,均溯自借貸日起按承貸銀行一般貸款利率
計息,並應歸還本部已補助之利息。
承貸銀行應將借款人與保證人及其他相關貸款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建檔,承貸銀行於受理申貸時,應查詢該紀錄以審核申貸人是否
重覆申貸。借款人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列為金融債信不良
往來戶。
第 15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本部、承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 (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相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部得委託信保基金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事宜,提供本貸款金額八成之信
用保證。
信保基金受託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之保證專款,本部應提撥予信保基
金。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