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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一、汽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標準者:
(一) 僅一項超過管制標準者,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五千元;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 有二項超過管制標準者,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三) 有三項以上超過管制標準者,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小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四萬元。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
幣五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
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大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 芳香烴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
(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二)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者,處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第 4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 5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及第
五條規定處罰。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