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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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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民事訴訟法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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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原 訂 徵 收 額 數│ 核定加徵額數 │備 註│
│條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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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一、依照同法│
│十七│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額逾新台幣十萬元│ 第七十七│
│條之│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部分,加徵原定額│ 條之二十│
│十三│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數十分之一。 │ 七規定擬│
│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 定。 │
│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二、不包括本│
│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 條訴訟標│
│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 的金額或│
│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 價額在新│
│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 台幣十萬│
│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 元以下部│
│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 分。 │
│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 │
│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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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就第七十七條之十│一、依照同法│
│十七│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三因財產權而起訴│ 第七十七│
│條之│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條之二十│
│十六│,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或價額逾新台幣十│ 七規定擬│
│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萬元部分,加徵原│ 定。 │
│ │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定額數十分之一。│二、依照同法│
│ │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 │ 第七十七│
│ │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 條之十三│
│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 所定原徵│
│ │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 │ 收額數,│
│ │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 依本條規│
│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 │ 定加徵十│
│ │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 │ 分之五,│
│ │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 再核定加│
│ │。 │ │ 徵十分之│
│ │ │ │ 一。 │
│ │ │ │三、不包括同│
│ │ │ │ 法第七十│
│ │ │ │ 七條之十│
│ │ │ │ 三訴訟標│
│ │ │ │ 的金額或│
│ │ │ │ 價額在新│
│ │ │ │ 台幣十萬│
│ │ │ │ 元以下及│
│ │ │ │ 第七十七│
│ │ │ │ 條之十四│
│ │ │ │ 非因財產│
│ │ │ │ 權而起訴│
│ │ │ │ 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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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類│強制執行法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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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原 訂 徵 收 額 數│ 核定加徵額數 │備 註│
│條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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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執行標的金額或價│一、依照司法│
│十八│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額新台幣五千元以│ 院九十二│
│條之│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上者,加徵原定額│ 年七月 │
│二第│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數七分之一。 │ 九日(九│
│一項│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 │ 二)院台│
│ │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 廳民二字│
│ │算。 │ │ 第一七七│
│ │ │ │ ○八號函│
│ │ │ │ 示並依強│
│ │ │ │ 制執行法│
│ │ │ │ 第二十八│
│ │ │ │ 條之二第│
│ │ │ │ 五項規定│
│ │ │ │ 準用民事│
│ │ │ │ 訴訟法第│
│ │ │ │ 七十七條│
│ │ │ │ 之二十七│
│ │ │ │ 之規定提│
│ │ │ │ 高。 │
│ │ │ │二、加徵後,│
│ │ │ │ 即按執行│
│ │ │ │ 標的金額│
│ │ │ │ 或價額每│
│ │ │ │ 百元徵收│
│ │ │ │ 八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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