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本國籍失業勞工 (以下簡稱失業勞工) ,指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失業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但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需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勞工未曾就業者,其失業期間之計算,自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中
心辦理求職登記日起算。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就業促進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推介失業勞工就
業。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
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 4 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二項之失業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二個月內僱用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
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
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五、為受僱用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為投保單位。
前項第三款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末月僱用
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5 條
雇主領取僱用獎助,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以
發給十二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
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 6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六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六個月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
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雇主領取前項僱用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
三十人為限。
第 7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
二、僱用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
休金之勞工。
三、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勞工。
五、雇主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六、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七、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八、違反本法第七條及本辦法之規定者。
九、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十、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十一、受託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十二、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 8 條
雇主有不實領取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僱用獎助時,應繳回已
領取之僱用獎助。
前項情形,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
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9 條
雇主有前條經撤銷或廢止僱用獎助之情形時,二年內不得申領本僱用獎助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本辦法僱用獎助之發給或停止得視中央主管機關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
第 11 條
有關申請僱用獎助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