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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退訓及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
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
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
以下簡稱各總【司令】部) ,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
簡章實施。前項甄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已完成徵兵處理,年滿十九歲至二十三歲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
子。
二、退伍未逾三年,且當年不在召集之列,年齡在二十六歲以下之常備兵
後備役。
三、經編階中校以上單位主官考核推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之在營常備
兵。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
能、技能或專長。
三、常備役體位。
四、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在臺灣地區須設籍滿二十年以上

五、未判處徒刑、拘役或未受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處分
及保護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第 6 條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成績及格者,按甄選簡章所列名額及專長,依績序取得
錄取資格。
前項甄選錄取人員,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造具錄取名冊,其屬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者,送內政部及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
理專案徵集;其屬常備兵後備役者,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 (
以下簡稱縣市後備司令部) 辦理召集;其屬已在營常備兵者,逕為辦理轉
服志願士兵。
前項徵集,不受徵兵規則第十九條軍種、兵科及徵兵順序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經甄選錄取之人員,依下列方式辦理入營: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依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徵
集通知,至指定地點報到入營。
二、常備兵後備役,依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之召集令,至
指定地點報到入營。
三、已在營常備兵,依國防部或所隸屬總 (司令) 部之人事命令,至指定
之地點報到入營。
甄選錄取人員未按指定日期、時間辦理報到者,其徵集通知、召集令或人
事命令廢止,並註銷其錄取資格,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後備司令部或原服役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8 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徵集入營及已在營常備兵,應接受基礎訓練
。其基礎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或各總 (
司令) 部定之。
前項人員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及常備兵後備役經甄選錄取者,依甄選簡
章所定軍種、專長、類別,分發部隊服志願士兵常備役。
第 9 條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 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
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 經判處徒刑、拘役或受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及
保護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三 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 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體位區分標準」常備役乙等體
位者。
五 申請自願退訓者。
六 其他不合甄選簡章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者。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 (以下簡稱施訓單位) 編階上校以上主官
核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之退訓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
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
第 10 條
基礎訓練不合格人員處理方式如下:
一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通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徵兵處理之軍種、兵科
徵服常備兵役。
二 已在營之常備兵,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分配至原服務單位服役
第 11 條
施訓單位應將退訓人員所有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內,按兵籍規則之規定
轉移。
第 12 條
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需求之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由
各總 (司令) 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 13 條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六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編階少將級以上單位主
官,視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
期,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第 14 條
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體格:常備役體位。
二 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無記過以上處分。
三 體能鑑測:須達到「國軍基本體能訓練與測驗」合格標準。
前項體能鑑測合格標準,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於甄選計畫及甄選簡
章定之。
同單位同一專長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
近三年之考績等第較優者優先,如考績等第相同者,以發布之獎勵較多者
優先。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