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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
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學員,係指任官後接受專長 (分科) 、進修及深造教育者。所
稱學生,係指任官前或士兵接受專長 (分科) 教育者。
第 二 章 權責
第 4 條
學員、學生 (以下簡稱學員生)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由各校核
定,並報請所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總司令 (司令) 部 (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 備查。
第 5 條
學員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適當之獎懲。
前項學員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6 條
各校每年招收學員生之員額,由權責機關定之。
第 7 條
各校應依不同之教育班次,分別訂定教育計畫,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第 7-1 條
各校應成立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由各校
於學則中自訂。
第 三 章 入學、修業期限
第 8 條
學員生入學由各校訂定召訓或考選計畫及招生簡章,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
辦理。
經召訓或考選錄取之學員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
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有效證明者,得准予延期入學;其延
期時限,由各校於招生簡章及學則中訂定。
第 8-1 條
學員生入學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
明等方式行之。
第 8-2 條
具中等學校以上學歷,經招生錄取者,得入各校常備士官班、預備士官班
或同等班隊就讀。
具大學以上學歷,經招生錄取者,得入各校常備軍官班、預備軍官班或同
等班隊就讀。
第 8-3 條
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
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滿二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者。
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但符合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學員生入學時,須依各校規定,填具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及繳驗有關文件
第 10 條
學員生報到後,各校得視需要實施學前教育或訓練。
各校軍事養成教育班隊錄取之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 (以下簡稱新生
訓練) ,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曾完成與錄取班隊同等級
之新生訓練,經各校核准免訓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教育班次學員生之修業期限及應完成之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科、
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戰技測驗等之科 (項) 目、時數及成績
標準,應於各班次教育計畫內明定。
第 四 章 考試、成績考核
第 12 條
學術科考試區分平時考試、定期考試,由各校視需要採用。
學術科考試方式區分為口試、筆試、實作或論文寫作。
論文寫作規定、格式與評分方式,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13 條
考試科目係以鑑定學員生接受教育程度,其科目由各校依據教育計畫內容
及其特性區分之。
第 14 條
學術科成績核計採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以
六十分為及格,其對照依下列規定計列: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九十分未滿。
(一) 甲上:八十六.七至九十分未滿。
(二) 甲中:八十三‧四至八十六.七分未滿。
(三) 甲下:八十分至八十三‧四分未滿。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八十分未滿。
(一) 乙上:七十六.七至八十分未滿。
(二) 乙中:七十三.四至七十六.七分未滿。
(三) 乙下:七十分至七十三.四分未滿。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七十分未滿。
(一) 丙上:六十六.七至七十分未滿。
(二) 丙中:六十三.四至六十六.七分未滿。
(三) 丙下:六十分至六十三.四分未滿。
五、丁等:六十分未滿,為不及格。
第 15 條
學員生因故不能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經核准者,得予補行考試一次
。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傷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
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及
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其他事故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
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後,
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行考試:
一、無故不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二、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科成績不及格科目。
第 16 條
學員生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科、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等
成績之考核,得採 T 評分制度,其成績計算基準如下:
T 評分= (平均差/標準差) ×可變數 (V) +中心分數
平均差=原始分數-平均分數
標準差=√ (平均差平方的總和/參加測驗總人數)
前項可變數 (V) 及中心分數由各校定之。
第 17 條
學員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人格特質、才能、生活等項目

前項成績之考核權責、考核細目、考核程序、評等基準、考核紀律、考核
人員、考核紀錄等事項,應於各校學則中明定。
第 18 條
學員生德行成績經評定後,遇有重大優劣事項時,經各校學務會議審核後
,得重新評定,並記錄於教育考核表。
第 19 條
評定學員生結業學術科總成績,採平時考試成績及定期考試成績之總和計
算之。
前項成績所佔之百分比,由各校依教育計畫,於學則中自訂,並報請權責
機關核定。
學術科總成績及德行成績應分別計算,其德行成績合格者,以學術科總成
績評定名次。
第 五 章 休學、復學
第 20 條
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
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
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
第 21 條
休學學員完成休學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
第 22 條
休學學員生休學期滿,經隸屬單位核准後,檢附休學事由消滅證明,向原
就讀學校辦理復學手續。
第 六 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 23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三、申請自願退學。
四、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科成績未達標準。
六、結業前,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或戰技測驗,單項成績未達標準。
七、T評分成績不及格次數,累積達教育階段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績經考核不及格。
九、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一、就讀之教育班次,修業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之一。
第 24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 (不含保護管束) 、感訓處分
、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三、考試舞弊。
四、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二次 (後功可抵前過) 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五、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第 25 條
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後,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
籍手續。
各校學員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後
,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其須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者,應通知原隸屬單位
第 26 條
開除學籍之學員,離校後三個整年內,須有二年考績甲等,方可再行入學
第 七 章 授予軍事學資、證書核發
第 27 條
學員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各校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
軍事學校符合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學生,修業期滿,軍事學 (術)
科、軍事訓練成績及格者,同時由各校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
第 28 條
結業證書遺失者,得向原就讀之各校申請補發學資證明;原就讀之校院經
裁併者,得向國防部申請辦理學資證明事宜。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9 條
各校學員生結業成績績序冊,應於結業後一個月內調製完成,陳報權責機
關備查,並永久保存。
學員生結業成績績序冊,應詳細審查核對,如發現錯誤或模糊不清情形,
各校應重新調製後造報。
第 30 條
學員生結業後,各校應填具教育成果考核表,依兵籍管理權責,分送各兵
籍資料管理單位及經管單位登記參考運用。
第 31 條
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第 32 條
本規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33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入學各校修業之學員生,均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