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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第 1 條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特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災後重建工作整體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災區行政機關、文教、道
路公共建設之重建、歷史性建築之修建、土石流、山坡地、河川、堰
塞湖等災害防治與水土保持、水利設施等工作之協調事項。
二、災區產業重建與發展、城鄉地區更新、農村聚落與原住民聚落重建、
行政院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房屋貸款專案融資等工作之協調事
項。
三、災區重建工作之人民陳情、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人事、
會計、檔案管理及法規彙整事項。
四、新聞聯絡及其他災後重建工作事項。、
前項所列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機關負責推動執行如有窒礙難行、情況急迫
或需統籌辦理者,得由本會逕予推動執行。
第 3 條
本會設綜合業務處、行政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三十
四人至三十八人,由召集人就本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災區地方政
府、民間團體代表及災民代表派 (聘) 兼之。
前項災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人。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
前項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克親自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席提供意見。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置副執行長若干人,襄助
執行長指揮督導所屬業務。
第 7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二人、副處長二人、科長五人及工作人員若干
人,由本院相關機關人員派兼。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及工作人員之員額,另以編組表定之。
第 9 條
本會得視重建業務需要,設各種任務小組,由召集人指定適當人員兼任領
隊或執行秘書,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領隊邀請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第 10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報請本院核准聘僱人員。
第 11 條
本會執行長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工作會報,協調推動各項災後重建工作。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