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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更新時亦同。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資格條件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
自其證書領證之日起算六年。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條件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
至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止。
第 3 條
助產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資格條件:
一、領有助產師證書或助產士證書。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相關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
續教育證明文件。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一、甫領得助產師證書或助產士證書之發證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者。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第 4 條
助產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助產師證書或助產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相關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其申請執業登記,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第 5 條
助產人員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 6 條
助產人員執業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
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
發。
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
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申請換發。
第 7 條
助產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相關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
第 8 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五○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倫理。
三、專業法規。
四、專業品質。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超過
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其符合規定者,並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 9 條
助產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衛生主管機
關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
五點。
二、參加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
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
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三、參加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
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一點;參加專業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
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五、在醫學校院講授第八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六、在國內外專業相關雜誌發表有關專業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
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
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七、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
年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團體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助
產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應訂定作業規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免繳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逾前項規定期限而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前 (以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年之日
填列) 辦理換領執業執照者,除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規定文件外,並應繳交
執業執照費。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