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
應考資格審查人 (以下簡稱審查人) ,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
: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
試由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二、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
員委任升官等考試由委任第五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委
託辦理試務之考試,應由試務指導人員覆審。
第二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3 條
審查人應就應考人所繳下列費件,詳為審查:
一、報名履歷表所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送
繳證件記載是否一致。
二、報名履歷表所填學經歷是否合於規定、與所繳驗之證件是否一致。
三、報名履歷表所填報考等別、類科、選試科目等有無漏填或錯誤。
四、體格檢查表是否經指定醫療機構依規定檢查合格。
五、報名費是否與規定相符。
應考資格條件有特殊規定者,審查人應詳為審查其是否合於規定、繳驗之
有關文件是否齊全。
第 4 條
應考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審查人應於審查結果欄註明適用條款並簽章;費
件不全者,應簽註意見交由承辦退補件人員通知應考人於覆審前補件;其
不能補件或未如期補件者,予以退件。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經核准之應考人,於考試前發現其學經歷與規定不合或
有不實時,應即撤銷其應考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入場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