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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 (以下簡稱承裝業) ,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
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訂事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公會) 辦理。
第 3 條
承裝業應向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承裝業領得
登記執照後,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公會,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前項
所稱開業,指承裝業領得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4 條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裝所有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二、乙級承裝業:承裝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
程。
三、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第 5 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三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 (一) (二) 所定之工具設備。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 (三) 所定之工具設備。
第 7 條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 (四) 所定之工具設備。
第 8 條
各級承裝業負責人,具有各該級專職電匠之資格者,得自任專職電匠。
第 9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證明。
三、承裝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四、專職電匠身分證影本、相片及合格證書正、影本。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五) 。
第 10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
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登記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工具設備、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
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第 11 條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合格承裝業之登記書表及登記執照副本,分別通知其
他地方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承裝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第 12 條
承裝業之專職電匠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兼任電業、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及其他承裝業等行業之職務。
第 13 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解僱或離職時,應補足合格電匠人數,申請變更登記。
前項情形承裝業逾六個月仍未補足者,廢止其登記。
第 14 條
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承裝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
分並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
第 15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第 16 條
承裝業欲變更登記事項時,應依附表 (六) 格式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
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登記,其原領之登記執照應予廢止

一、組織變更。
二、改易等級。
三、非公司組織承裝業之固定營業場所遷移至另一直轄市或縣 (市) 。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 17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者。
四、停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
工程者。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地方
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次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者。
七、禁止其電匠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者。
前二項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承裝
業登記。
第 18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
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登記事項異動未申請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加入公會者。
五、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九、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 19 條
承裝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
時發還之。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廢止其登記。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地方主管機關為廢
止登記。
第 20 條
經廢止登記、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業之承裝業,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或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裝工程。
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送電為止。
第 21 條
承裝業之電匠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在規定期限內參加技術規範訓練
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第 22 條
(刪除)
第 22-1 條
承裝業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
工會員證明單。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承裝業在登記營業場所外設分支機構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本規則修正前登記之承裝業,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檢具登記
執照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辦理換領者,廢止
其登記。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承裝業登記時,準用第十一條通知規定。
第 27 條
外國承裝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登記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