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第 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
,其使用管制,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予以調整,不受前項附表之
限制。
第 4 條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核准:
一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
務所。
(二) 公共設施名稱。
(三) 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 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 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 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四) 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五) 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
(六)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之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
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
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
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
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第 8 條
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方式開發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第 9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
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其地下得作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使用。
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第 10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
者,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