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
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3 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
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
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
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
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依本
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辦理。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
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
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調查處理,經評估
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
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
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 8 條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監
護人。
第 9 條
保護個案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最遲應於
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
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
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