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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銀行,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國銀行。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 (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 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
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 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
,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
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
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
(五)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及
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
負責人,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且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
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
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
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
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
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5 條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
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
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前項之資格,並事先
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6 條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7 條
銀行監察人 (監事) 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
同一銀行之董 (理) 事、經理人。
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
第 8 條
銀行董 (理) 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第 9 條
銀行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
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
務董 (理) 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
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銀行之董 (理) 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銀行之董 (理) 事長
及以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條件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之選任,銀
行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
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期限內調整。
銀行對擬選任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
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其留
用人員原任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九條所稱之
銀行工作經驗。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銀行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銀行於期限內
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2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有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修
正規定,兼任銀行以外其他機構負責人之情事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
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當然解任。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第 13 條
銀行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
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14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