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內容編製公開說明書;於國外發行
受益憑證募集或追加募集基金者,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編製公開說明
書,不適用本準則。
第 3 條
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應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
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應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
足以影響受益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第 4 條
公開說明書依本準則規定應行記載之內容,應全部刊入,並編製目錄及頁
次。如無應列內容,則在該項之後加註「無」。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重複者,得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
次。
第 5 條
開放式基金成立後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公開說明書。但基金依證券
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刊印之年報、季報,內容足以涵蓋第二十條規定之事項
者,得以年報、季報取代加附之。
前項公開說明書或年報、季報刊印前,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應一併揭露。
第 6 條
公開說明書封面應依序刊印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保本型基金應用括弧以不同顯著顏色標明保本比率及基金
之類型 (保證型或保護型) 。
二、基金種類:股票型、債券型、平衡型、保本型、組合型、指數型、指
數股票型 (Exchange Traded Fund;ETF) 、貨幣市場型、傘型或其
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定者。
三、基本投資方針。
四、基金型態 (開放式或封閉式) 。
五、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註明「投資國外」。
六、基金以外幣計價者,應註明本基金計價之幣別。
七、本次核准發行總面額。
八、本次核准發行受益權單位數。
九、保本型基金為保證型者,保證機構之名稱。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
十一、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一) 「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
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
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
(二) 保本型基金為保證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
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 ________ %的本金保證。投資人
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應終
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證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
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
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
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三) 保本型基金為保護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
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本基金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
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______%的本金保護
。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條應提前終止
之情事者,不在保護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
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
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因保護並非保證,投資標的之發
行人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將無法達到本金保護之效果,
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
」等文字,後段文字並應以加大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等特別顯著
方式刊印。
(四) 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與負責人及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五) 查詢本公開說明書之網址,包括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之網址
及公司揭露公開說明書相關資料之網址。
(六)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
,應標明自行保管及設有信託監察人之字句。
十二、刊印日期。
為申請 (報)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於其封
面註明係申請 (報) 用之稿本。
第一項第三款之基本投資方針得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
第 7 條
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依序刊印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公司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發言人之姓名
、職稱及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應載明信託監察人之姓名或
名稱、地址、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三、基金經保證機構保證者,保證機構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四、受益憑證簽證機構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五、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六、基金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信用評等機構之名
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八、公開說明書之分送計畫:說明公開說明書之陳列處所、分送方式及索
取公開說明書之方法。
第 8 條
公開說明書封底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第 9 條
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基金概況。
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
四、受益憑證銷售及買回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特別記載事項。
第 10 條
基金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簡介。
二、基金性質。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
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 及基金保證機構之
職責。
四、基金投資。
五、投資風險揭露。
六、收益分配。
七、申購受益憑證。
八、買回受益憑證。
九、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
十、基金之資訊揭露。
十一、基金運用狀況。
第 11 條
基金簡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總面額。、
二、受益權單位總數。
三、每受益權單位面額。、
四、得否追加發行。、
五、成立條件 (有成立日期者,應一併列明) 。
六、預定發行日期。、
七、存續期間。、
八、投資地區及標的。保本型基金應再列示投資固定收益商品及證券相關
商品之預估投資比率、投資商品之發行者、交易對象及參與率等。
九、基本投資方針及範圍簡述。、
十、銷售開始日 (有承銷期間者應一併列明) 。
十一、銷售方式。
十二、銷售價格。
十三、最低申購金額。
十四、買回開始日。保本型基金接受買回之方式及因應買回處分資產之程
序。
十五、買回費用。
十六、買回價格。
十七、經理費,保本型基金之經理費率應以明顯字體列示。
十八、保管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
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
十九、基金經保證機構保證者,保證機構之業務性質、財務狀況、信用評
等、保證條件、範圍、保證費及保證契約主要內容;並以釋例說明
保證機制及高於保證金額之潛在回報之計算方法。
二十、是否分配收益。
第 12 條
基金性質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設立及其依據。、
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關係。、
三、追加募集基金者,應刊印該基金成立時及歷次追加發行之情形。
第 13 條
基金投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投資方針及範圍。若為債券型基金者,應敘明其資產組合加權平
均存續期間之管理策略。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之決策過程、基金經理人之姓名、主
要經 (學) 歷及權限。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其他基金者,應揭露所管
理之其他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三、基金運用之限制。
四、基金參與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五、組合型基金參與子基金之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六、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刊印下列事項:
(一) 投資地區 (國) 經濟環境,簡要說明下列資料:
1.經濟發展及各主要產業概況。
2.外匯管理及資金匯出入規定。
3.最近三年當地幣值對美元匯率之最高、最低數額及其變動情形。
(二) 主要投資證券市場,簡要說明下列資料:
1.最近二年發行及交易市場概況。 (附表一、二)
2.最近二年市場之週轉率及本益比。 (附表三)
3.市場資訊揭露效率 (包括時效性及充分性) 之說明。
4.證券之交易方式。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之外匯收支從事避險交易者,應敘明其避
險方法。
(四) 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說明配合本基金出席所
投資外國股票 (或基金) 發行公司股東會 (受益人會議) 之處理原
則及方法。
七、下列種類基金應再敘明之事項:
(一) 保本型基金:
1.相關投資連結標的之性質。
2.本基金之設定參數,含參與比率及投資期間,並註明實際參與率
釐定之時間,以及通知受益人之方式。
3.保護型基金未設立保證機構,應載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
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
(二) 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1.指數編製方式及經理公司追蹤、模擬或複製表現之操作方式,包
含調整投資組合方式,以及基金投資於指數具代表性之成分證券
樣本時,為使該樣本明確反映指數整體特色之抽樣及操作方式。
2.基金表現與指數表現之差異比較,其比較方式應載明其定義及計
算公式。
(三) 傘型基金:應分別敘明各子基金之投資範圍、主要區隔及異同分析
;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各子基金所共通者,得標註各子基金皆同
,免重複列示,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各子基金不同者,應分別列
示,並比較其差異。
(四) 外幣計價基金:應敘明本基金計價之幣別,且所有申購及買回價金
之收付均以該幣別為之。
前項第六款第二目所稱主要投資證券市場係指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個月
月底,基金實際投資各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證券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百分之十以上市場之比率合計數未達百分之五
十者,以基金實際投資各市場之比率依大小順序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各該市場為主要投資證券市場。
前項基金無實際之金額者,得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預計之金額代之。
第 14 條
投資風險揭露應記載下列風險要素事項:
一、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
二、產業景氣循環之風險。
三、流動性風險。
四、外匯管制及匯率變動之風險。
五、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之風險。
六、商品交易對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七、投資結構式商品之風險。
八、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之風險。
九、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
十、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借入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
十一、其他投資風險。
第 15 條
收益分配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分配之項目。、
二、分配之時間。、
三、給付之方式。
第 16 條
申購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購程序、地點及截止時間。
二、申購價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三、受益憑證之交付。、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接受申購或基金不成立時之處理。
第 17 條
買回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買回程序、地點及截止時間。
二、買回價金之計算。
三、買回價金給付之時間及方式。、
四、受益憑證之換發。
五、買回價金遲延給付之情形。、
六、買回撤銷之情形。
第 18 條
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應有之權利內容。、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 (附表四) 、給付方式。、
三、受益人應負擔租稅之項目及其計算、繳納方式。、
四、受益人會議有關事宜:、
(一) 召集事由。
(二) 召集程序。
(三) 決議方式。
第 19 條
基金之資訊揭露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揭露之資訊內容。、
二、資訊揭露之方式、公告及取得方法。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應記載
投資人取得指數組成調整、基金與指數表現差異比較等最新基金資訊
及其他重要資訊之途徑。
第 20 條
追加募集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開放式基金按季更新之公開說明書,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基金運用狀況之事項:
一、投資情形:列示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個月月底基金下列資料:、
(一) 淨資產總額之組成項目、金額及比率。 (附表五)
(二) 投資單一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者,列示該股票
之名稱、股數、每股市價、投資金額及投資比率。 (附表六)
(三) 投資單一債券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者,列示該債券
之名稱、投資金額及投資比率。 (附表七)
(四) 組合型基金投資單一子基金金額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者
,應列示該子基金名稱、經理公司、基金經理人、經理費比率、保
管費比率、受益權單位數、每單位淨值、投資受益權單位數、投資
比率及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
(五) 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表現與指數表現之差異比較。
二、投資績效:、
(一) 最近三年度各年度最高、最低、年底及公開說明書刊印年度各月底
,基金之淨資產總額及單位淨資產價值。 (附表八)
(二) 最近三年度各年度基金分配收益之金額。
(三) 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季止,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個月、六個
月、一年、三年、五年、十年及自基金成立日起算之累計報酬率。
(報酬率公式詳附表九)
三、最近二年度本基金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報告書、投資明細表
、收入與費用報告書、可分配收益表、資本帳戶變動表、附註及明細
表。
四、最近年度及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季止,基金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
券總金額前五名之證券商名稱、支付該證券商手續費之金額。若證券
商為該基金之受益人者,應一併揭露其持有基金之受益權單位數及比
率。 (附表十)
五、基金接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揭露信用評等機構對基金之評等報
告。
六、其他應揭露事項。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主要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 (信託業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
之姓名或名稱) 及基金存續期間。
二、基金發行總面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三、受益憑證之發行及簽證。
四、受益憑證之申購。
五、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六、受益憑證之上市及終止上市。
七、基金之資產。
八、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九、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一、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與
責任) 。
十二、運用基金投資證券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十三、收益分配。
十四、受益憑證之買回。
十五、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更換。
十七、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
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更換) 。
十八、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十九、基金之清算。
二十、受益人名簿。
二十一、受益人大會。
二十二、通知及公告。
二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修訂。
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條及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其
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營業處所,或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備置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供投資人查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投資人之請
求,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副本,並得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壹百元」。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簡介:
(一) 設立日期。
(二) 最近三年股本形成經過。 (附表十一)
(三) 營業項目。
(四) 沿革:最近五年度募集之基金、分公司及子公司之設立、董事、監
察人或主要股東股權之移轉或更換、經營權之改變及其他重要紀事
。
二、事業組織:列示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個月月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
列資料:
(一) 股權分散情形:
1 、股東結構:各類股東之組合比率。 (附表十二)
2 、主要股東名單:股權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稱、持股數額
及比率。 (附表十三)
(二) 組織系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結構、各主要部門 (於信託業
為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部門) 所營業務及員工人數。
(三) 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 (於信託業為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
務部門主管) 之姓名、就任日期、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份數
額及比率、主要經 (學) 歷、目前兼任其他公司之職務。 (附表十
四)
(四) 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選任日期、任期、選任時及現在持有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股份數額及比率、主要經 (學) 歷。 (附表十五)
三、利害關係公司揭露:列示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個月月底與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公司:
(一)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
(三) 前目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 (附表十六)
四、營運情形:
(一) 列示刊印日前一個月月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其他基金之名稱
、成立日、受益權單位數、淨資產金額及每單位淨資產價值。 (附
表十七)
(二) 列示最近二年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受處罰之情形:列示最近二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本會及原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分及糾正之時間及詳情。
六、訴訟或非訟事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目前尚在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
訟或行政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
其系爭事實、標的金額、訴訟開始日期、主要訴訟當事人及目前處理
情形。
第 23 條
特別記載事項應載明: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遵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自律公約之聲明書。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公司治理運作情形載明下列事項:
(一) 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
(二) 董事會之結構及獨立性。
(三) 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
(四) 監察人之組成及職責。
(五)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關係。
(六) 對於法令規範資訊公開事項之詳細情形。
(七) 其他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
四、本次發行之基金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文對照表。
五、其他本會規定應特別記載之事項。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
依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應以
書面備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營業處所。但追加募集之基金應於本會
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交付申購人公開說明書,或經申購人之同意,依其指
示之電子郵件網址傳送公開說明書予申購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更新或修正公開說明書者,應於更新或修正後十日內將
更新或修正後公開說明書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