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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及廢止核准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 得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便利商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旅遊中心
、火車站、寺廟、博物館等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
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商店,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得向
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第 3 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
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
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前項統一識別標示,由臺灣銀行設計之。
第 4 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賣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
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第 5 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本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
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本行外匯局。
第 7 條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持續三年無收兌業務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