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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
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
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
金融業務往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
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應收帳款收買、出口
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與前六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之授信業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 (以下簡稱大
陸臺商) 。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
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
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不得逾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
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不得逾百分之
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第 5 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
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 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 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
大於押匯金額。
(三) 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四)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 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
撫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 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 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 赴大陸地區從事文教活動、參加國際會議、洽辦商務或參加商展等
費用之匯款。
(九) 支付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等費用之
匯款。
(十) 分攤兩岸通信費用之匯款。
(十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目之匯款。
(十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外
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
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十三) 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十四) 大陸地區人民及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
居留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
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
(十五)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
但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
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第 6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應由總行檢具申請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如下: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 (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債權
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
額與比率之說明。
第一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
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廢止之。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貨幣以外之幣別為限。
第 8 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
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國內金融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
禁止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金融業務往來。
第 1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資產與淨值在國內銀行排名前十名以內。
三、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四、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五、已在臺灣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主管機關得審酌銀行服務大陸臺商客戶之實際需要及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
地區之分布情形,許可銀行赴大陸特定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不受前項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規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
表人辦事處。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最近三年財務報告。
四、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為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海外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條之申請,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
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於許可前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申請前,應洽商中央銀行。
第 1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13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具
下列相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設立: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擬裁撤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設立地點有變更時,應
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