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
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第 3 條
下列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給與醫療
照護及安置就養: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全殘廢或半殘廢,其認定標準準用公教
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
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安置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
會) 所屬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
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醫院 (以下
簡稱榮院) 護理之家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
養。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第 7 條
申請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由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二人,
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確定殘廢之日起,向服務機關、學
校提出,經初審符合規定後,層轉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醫療照護:
(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務人員殘廢等級證明書。
(二) 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
殘廢或半殘廢證明書。
二、申請安置就養:
(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務人員殘廢等級證明書。
(二) 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
殘廢或半殘廢證明書。
(三) 申請至護理之家安置就養者,另需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醫院出具之巴氏量表。
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二人,不能申請或無人申請時,由其
服務機關、學校代為申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核定情形,函復申請人及服務機關、學
校。
經主管機關安置於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者,應於接獲輔導會通知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指定之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報到進住。
第 9 條
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定:
一、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或未實際進住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
二、未實際進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
家。
三、因個人意願放棄。
經廢止安置就養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
第 10 條
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之發給程序如下:
一、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醫師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
二、安置於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就養所需費用,由輔導會向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所
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及該照護機構費用單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
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各款所定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或輔導會。
受安置就養人員,自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養之
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
就養之費用,得依本辦法所定基準及程序申請補發。
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
;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第 11 條
申請變更安置就養方式,應依原申請程序重行辦理。
第 12 條
服務機關、學校對受照護人員,應定期慰問訪視。
第 13 條
下列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準用本
辦法規定:
一、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二、於實習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海岸巡
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期間之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 (
員) 生。
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條第三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所定情形者,由其相關中央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