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除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子公司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
一、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股務事
宜。
二、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賣出事
宜。
三、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四、辦理證券或期貨教育訓練事宜。
第 4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得依所屬地法令所許可之證券及期貨業務種
類,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
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
第 5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辦理前二條所定之業務,應由總機構敘明業務往來之種類、對象,並
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該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該在臺灣地區以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種類。
三、該分支機構之業務、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
之營業計畫書。
前項之申請,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證券及
期貨管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其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廢止之,經許
可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亦得撤銷之。
第 6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設立滿三年。
二、最近一年無累計虧損。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之申請,準用之。
證券、期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 7 條
前條之證券、期貨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調查研究及資訊之蒐集。
三、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四、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或相關聯絡事宜。
第 8 條
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四條或前條所定業務之證券、期貨機構,應由總機
構依規定將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
投資證券公司: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七十億
元,且該淨值大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
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
前項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十,且與其投資外國事業
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持有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低
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之申請,準用之。
第 10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
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 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
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 組織編制與職掌:應含公司組織圖、部門職掌與分工等項目。
(四) 人員規劃:應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等項目。
(五) 場地及設備概況:應含場地佈置、重要設備概況等項目。
(六)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應含開辦費、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等
項目。
(七) 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對投資或再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大陸事業應訂定管理規定,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 管理範圍。
(二) 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 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 資產之管理。
(五) 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 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 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合資協議書:持股比例不超過大陸地區證券公司百分之五十時,協議
書內容應含大陸合資公司同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該合資公司之財務及
業務資料,並配合臺灣地區證券商派員進行內部稽核或指定會計師進
行查核作業等。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 11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其於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
司後十日內,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
影本。
二、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詳細地址、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四、合資契約書。
第 12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於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
資料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大陸地區證券公司營業項目之變更或裁撤。
二、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資本額之變更。
三、出資額之變更。
臺灣地區證券商於大陸地區投資之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
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報:
一、前項各款以外主管機關核准事項之重大變更。
二、資本額變更致原持有其股份比率之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其他重大事件。
第 13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已於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提交該證券公司之業務報告 (含組織編制及人員
配置、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 ,並定期派員進行內
部稽核。業務報告及稽核報告應併年度稽核計畫申報。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該證券公司之營運狀況。
三、申報或提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14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申請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外
,其相關投資事項,並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