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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構) ) 進口物資器材之海運勞
務採購作業適用本辦法。但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機關 (構) ,指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其公營事業機構,並由交通
部徵得該機關同意後公告之。
本辦法所稱物資器材,分為大宗物資及一般雜貨。其品名由交通部公告之

機關 (構) 一次採購大宗物資達五千公噸以上或一般雜貨金額達美金二十
萬元以上者,海運勞務之採購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機關 (構) 採購大宗物資,除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特殊案件外,應以由買
方洽船承運之條件招標;其海運勞務採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契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扣除機關 (構) 自有船舶承運量後,由交通
部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國籍船舶運送業適載之國籍船舶優先承運

二、契約期間未達一年者,扣除機關 (構) 自有船舶承運量後,依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並優先決標予交通部認可之專責機
構規劃推薦適載承運之國籍船舶運送業,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機關 (構) 採購一般雜貨,除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特殊案件外,應以由買
方洽船承運之條件招標;其海運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辦理,並優先決標予交通部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載承運之國籍
船舶運送業,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非以買方洽船承運條件辦理之案件,需於招標文件
及買賣契約中規定,賣方應將採購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進口一
般雜貨,洽國籍船舶運送業者辦理。機關 (構) 並應將該項契約條款影本
及賣方相關連絡資料,提供專責機構轉由我國籍船舶運送業者洽辦。但其
採購數量不足一整櫃運量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前二條規定之海運勞務採購由交通部認可之專責機構應依照國籍船舶運送
業擁有下列之船舶運能計算其承運之權重比例:
一、國造國籍船舶。
二、國籍船舶。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之專責機構係以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運發展為目的,並經交
通部認可之機構。
申請交通部認可之專責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組織章程。
二、組織成員及船舶名冊。
三、國籍船舶承運機關 (構) 進口物資器材之執行計畫書。
四、專業能力證明。
交通部認可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專責機構協調推薦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航業發展情事者,交通部得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
第 8 條
專責機構應將下列資料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每案件依據機關 (構) 採購海運勞務條件規劃推薦適載承運國籍船舶
運送業之承運計畫。
二、每年規劃推薦之成交案件及成交比例統計資料分析意見。
三、每案件擔任見證人之運送契約影本。
第 9 條
國籍船舶運送業提供海運勞務之行為,涉及聯合行為者,應於事前向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該項聯合行為之申請,得由專責機構代為之
第 10 條
機關 (構) 採購一般雜貨,由國籍船舶運送業承運時,其海運勞務採購買
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賣方應於預定裝船日期前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有關裝貨港、交裝數量、
貨物品名及預定裝船日期等資料。運送人應同時提供賣方預定船期表
,並應於賣方交運後安排最近船期運送。
二、進口一般雜貨如超寬、超高、超長、超重時,賣方應於四十五天前,
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其有關之尺寸或重量及所須特種貨櫃數量或裝備。
前項契約內容,必要時得由船貨雙方依實際作業需要另行約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