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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人事評議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
,任期一年,由會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總幹事。
二、主任工程師。
三、一級單位主管。
四、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員各一人至三人,並由各該等人員推選產生。
第 3 條
人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由總幹事召集且擔任主席,總幹事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會長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
第 4 條
人評會職掌如下:
一、參加陞遷考核人員資格及評分之審查。
二、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陞遷候選人員名冊。
三、員工考績之審議。
四、獎懲案件之評議。
五、其他由會長交議之重要人事事項。
第 5 條
人評會認為評議案件有調查必要者,得視需要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
指定人員調查後再議。
人評會評議結果經會長核定後行之。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對所受之獎懲有異議時,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
具事證申請重行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人評會委員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對於評議案件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涉及
本身案件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第 三 章 考試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試定其資格。
前項考試,應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
會)視農田水利會實際用人需求,統一辦理。
聯合會舉辦統一考試,應擬具考試科目、考試簡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聯合會舉辦統一考試,應設考試委員會辦理各項考試事宜。
前項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任期與當次考試辦理期間
相同,聯合會會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聯合會遴聘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三人至五人。
二、專家學者三人。
三、各農田水利會代表十七人。
考試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
第 10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有本規則所定應試
資格者,得依本規則應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
一、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農田水利會職務或其它職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 11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田水利會二等十二級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
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二、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經依法領有證明,
並繼續執行職務三年以上。
三、取得農田灌溉排水技術士甲級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術
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滿三年。
四、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或農田水利會三等相關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
第 1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一、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以上畢業。
(二)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術士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丙級技
術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二年。
二、一般行政人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
第 13 條
考試前發現應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試資格:
一、有第十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証件。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五、以詐欺或其它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有前項情事之一於錄取後發現者,由農田水利會撤銷其錄取資格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4 條
聯合會舉辦統一考試後,應造具錄取人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任用
第 1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分為下列四類:
一、輔佐人員:總幹事、主任工程師、秘書。
二、灌溉管理人員:管理組長、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

三、工程人員:工務組長、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
四、一般行政人員:財務組長、總務組長、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輔
導室主任、資訊室主任、專門委員、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
管理處主任應由二等七級以上管理師、工程師兼任。
股長、工作站站長應由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或組員以上人員兼任,其
薪級不得低於三等五級;股長應由相關類科人員兼任。
第 1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職務等級分一等、二等及三等,各種職務之職等依附表
一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之規定。
第 17 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主管機關核定編制表之職稱及人數進用人員。
第 18 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政府機關相
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二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四
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曾任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不含機要
秘書)、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例不得超過農田水利會組長、室主任、管理師、工程
師、秘書及專員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 19 條
農田水利會主任工程師除具有前條資格之一,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歷之
一者,任用之:
一、經農田水利會工程人員二等十二級考試及格。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大專院校或研究所畢業,其學系或研究所
性質與主任工程師職務性質相近。
前項學系或研究所範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政府機關相
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四年以上,
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不含機要秘書)、專
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
以上,成績優良。
第 21 條
農田水利會二等職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
關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副管理師、副工程師或副專員以上相關職務
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最低起支薪
級。
二、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
關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或二等組
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副管理師、副工程師、副
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三、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二等組員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
關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第十一條考試錄取。
(三)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後,實際從
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最高級職務敘本薪最高薪級滿二年,其
考績均列甲等或滿三年,其考績一年以上列甲等,其餘列乙等。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三等職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組員
(一)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
關相當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相關職務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組員最低
起支薪級。
二、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
(一)經第十二條考試及格。
(二)公務人員相關類科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
關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證書後,實際從
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 23 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所稱相關類科、相關科系及相關職務,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 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考試及格進用人員應受各該次考試簡章規定服務年
限之限制。
第 25 條
各農田水利會應於無適當之聯合會統一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時,始
得進用具有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第 26 條
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經本規則任用及調任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
在同職等內調任低職級職務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專業加
給);其調任高職級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在同職等高二序列職級
職務範圍內,得予權理。
二、依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級任用
。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級任用資格者,依前款權理規定辦理;已具
較高職級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一般行政人員不得調任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灌溉管理人員不得調任
工程人員。但調任人員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農田水利會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與調任職務性質相近。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其
科別或學系性質與調任職務性質相近。
前項考試類科、科別及學系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7 條
農田水利會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級時,依該職務
所列範圍內原職級任用;並以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第 2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時,應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
人員代理或兼任其職務;如農田水利會內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
資代理時,得由次一職級職務人員代理或兼任。
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得應業務需要就原有編制員額二等職缺內調整設置機要秘書一
名。
前項人員,會長得隨時予以免職,會長離職時並應同時離職。
第一項人員應以專任為之,且不得兼任主管職務;其於任職期間滿六十五
歲者,應予解任。
機要秘書轉任非機要職時,其機要之資歷均不予採計,且不得作為非機要
職之任用資格。
第 3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參加陞遷考核:
一、具有擬任職務資格並敘其最低薪級以上。
二、任現職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
四、最近一年未受記大過或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
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不得辦理陞任。
第一項陞遷考核評分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1 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組室主管得不經人評會評議,由會長核
定逕行陞遷。
第 32 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應報主管機關核
准。
農田水利會人員之任免遷調應按月造送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
聯合會統一考試及格之初任人員,應先行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
者予以正式任用。
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之。
第 34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但會長到職前
已任用或經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考試錄取或經人評會評議陞任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但書任用人員不得擔任財務、會計等職務。
第 3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會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
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職員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七款及
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第 五 章 薪給
第 3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薪給,分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職員薪給,依據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規定給與。其薪額折算月
支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加給分下列二種:
一、職務加給:主管人員之加給。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技術或專業人員之加給。
前項第一款之主管人員,係指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各組室(處)
主管、股長及站長。
第一項加給均按本職敘定等級標準支給。
第一項加給不列入退休(職)、撫卹、資遣給與內計算。
第 3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核敘薪級標準如下:
一、二等助理工程師、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組員、工程員、管理員及辦
事員考試及格者,均自該職等最低職級敘薪。
二、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用資格而任用者,應以
其所具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用資格重新核定薪級。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或公務人員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
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職務之本薪最
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合於第五十五條或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職務之年功薪最高級
為止。
第 39 條
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具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任用資格者,調任同職
級職務時,仍依原薪額核敘。
在同職等內調任高職級職務時,如原敘職級之薪額高於所任職務之最低薪
額時,換敘同薪額之職級。
在同職等內調任低職級職務以原職級任用人員,仍敘原職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核敘薪額。
第 40 條
升任職等人員,自升任職等最低職級之薪額起敘。但原敘年功薪者,得換
敘同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第 六 章 就職離職
第 41 條
農田水利會新任或調任職員應於接到派令後十日內就職,除有正當理由並
經會長核准者,得延長十日外,未於限期內就職者,屬新進人員即予註銷
任用,屬調任人員依規定議處。
第 42 條
農田水利會經管財物人員應於到職十日內,覓妥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
上或以保險公司信用保險為保證,遇有虧欠農田水利會財物或金錢時,由
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經管財物人員之人事保證應由主辦人事人員每年至少對保一次,認有換保
必要時,應即通知於十日內辦妥換保手續。
第 43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離職或調職者應於十日內將經管財物及事務交代清楚,交
接手續繁雜或須候接任者,得報請會長核准延長之,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44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支薪均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新任職員於實際就職之日起
薪。
第 七 章 差假、進修
第 45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出差或請假,其期間在七日以上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4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出差及請假,應覓人代理或由主管指定人員代理。
第 47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應依規定時間出勤,準時到退。
第 4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訓練,分為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由農田水利會自行辦
理,必要時得委託聯合會或其他機構辦理。
第 49 條
農田水利會得選送優秀人員至國內外研習或深造,其赴國外研習或深造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農田水利會人員參加國際會議、出國考察及國外進修研習處理要點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考績獎懲
第 5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考績,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考核之。
前項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各職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
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各職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 51 條
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得
以前經公務人員銓敘有案或任農田水利會有案之同職等或高職等職務,合
併計算。但以調任或轉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 52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由單位主管初核,並提人評會審議後,送由會長核
定;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及一級單位主管由會長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應按各等造送考績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條
平時獎懲於功過相抵後,累計達二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一
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達一大過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
上,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第 54 條
年終考績依下列規定核列等次: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第 5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年終考績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第 56 條
農田水利會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免職。
第 57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
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其年終
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至本職最高薪級或已晉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
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與二個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
,不再晉敘薪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5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同一考績年度二次在辦公(工作)場所賭博財物或參與職業性賭博財
物。
二、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三、執行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農田水利會遭
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四、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農田水利會信譽,有確實證據。
五、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六、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農田水利會或農田水利會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
七、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九、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內累積達十日。
第 59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
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
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第 6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
為基準日之月薪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農田水利會職員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
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
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 61 條
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執行,專案考績結果,自專案發生日執行。
第 62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違反法令、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時,應視情節輕重
,按下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免職。
農田水利會職員處理業務,違反法令者,除依前項規定懲處外,因而致農
田水利會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63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應予停職。
前項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第 64 條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
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者,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給。
前項人員死亡者,應補給之薪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職人員依本規則復職者,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第 6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特殊功績者,應視情節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第 6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獎懲之核定權責規定如下:
一、一等職員之獎懲,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二、三等職員除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報主管機關核定外,其
他獎懲由農田水利會核定,每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7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獎懲記一大功、一大過以下之獎懲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退休、資遣、撫卹、保險
第 6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二十五年。
第 69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不堪任職者。但其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係因公
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始得退休之限制。
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
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
日。
第 7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應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
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農田水利會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
資遣費及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第 71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農田水利
會編列預算支應。
前條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會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
之十二計算;農田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會職員繳付百分之
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農田水利會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
還其本人及農田水利會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
利息,一次發還。
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應
繳付之基金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
用後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前條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農田水利會人員因案停職期間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屆滿命令退休年齡人員,應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再行辦理退休,於屆
滿命令退休年齡至停職原因消滅期間,預領生效後之薪給者得發給本薪或
年功薪,並於領取退休金時扣除。
第 73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
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
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一個基數,滿六個
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任滿二十五年得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
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
付。
第 74 條
農田水利會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
後合併計算。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
年。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
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年資計算。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
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
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規定之標準如附錄編列預算支給。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七十三條
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三、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
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
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一次發還。
第 7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資遣之,並
發給資遣費:
一、因農田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減少人員。
二、不適任現職工作或現職已無工作,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三、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第 76 條
資遣費比照第七十三條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第 77 條
依本規則退休或資遣者,如再任農田水利會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其重行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資格者,於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時
,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
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該部分年資
不得再行核計以領取退休金。
第 7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第 79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七十三條退休金
之計算標準辦理。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項規定核給撫卹金外,應加發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應加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如係冒險犯難或戰地
殉職者,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二項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依預算程序支付
第 8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應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第 十 章 附則
第 81 條
農田水利會現任職員,在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具有任用資格者,依附表二予
以改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換敘其薪級:
一、原核定之薪級,在改任職務職級範圍內時,換敘改任職務同列薪級。
二、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改任職務年功薪最高薪級時,換敘至改任職務年功
薪最高級,超過部分,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之同列職級級薪級,在未
升任較高職級職務前,不再晉敘。
三、原核定之薪級未達改任職務最低薪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改任職
等同列薪級。
原核定之職務職級未達職務等級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級者,以其對照之職
務職級改任,在同職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級職務為限。
第 82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於辦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參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
給補償金。
第 83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
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84 條
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
定。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準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 85 條
本規則規定事項,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訂定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6 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