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航空人員檢定之申請、審查、考驗及重驗之給證程序,依民用航空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業證書:指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
明持有經檢定合格具有從事執業能力之憑證。
二、檢定證:指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
技能之憑證。
三、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
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
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四、飛航機械員:指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地面機械員:指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
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指受僱於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維修廠、所從
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器簽派員:指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
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八、飛航管制員:指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
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九、飛航時間:
(一) 固定翼航空器:指為飛航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
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 直昇機:指為飛航目的,自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
之時間。
(三) 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 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
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十、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
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一、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
飛航。
十二、模擬機:指經民航局檢驗認證或認可之可模擬特定航空器型別飛航
情況飛行訓練器或全功能飛行模擬設備。
十三、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
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五、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六、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包含充氣自由
氣球及熱氣球)
十七、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
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第 3 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
第 4 條
申請航空人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附下列各款相關證明文件:
一、民航局航空人員檢定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各類航空人員申請資格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附件一。
第 5 條
申請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
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全部重新申請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
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
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全部申請重新檢定。
執業證書及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
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三十日以後申請重檢。但經所屬機構加
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
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重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
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重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全部重新申請重檢
。
飛航管制員之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
科重檢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領有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之航空人員經檢查發現其技能不符合規定時,應再
經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重檢。
第 7 條
國籍航空人員執業證書自發給之日起生效;外籍航空人員執業證書之有效
期間依相關法規核定之期限辦理。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
為五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
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檢
合格後,始得辦理。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
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
,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檢。駕駛員
或飛航機械員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之飛航時間與相關資料憑核辦
理。
第 8 條
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執業
證書或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地面機械員或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其執業證書或檢定證經撤銷或廢
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地面機械員及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
第 9 條
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遺失或原申請資料變更時,其補發或換發由該
航空人員或其所屬機構向民航局申請。
第 10 條
航空人員學科檢定應包含人為因素有關對航空操作安全及效率具影響之人
為能力及極限知識。
第 11 條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使用模擬機執行航空人員學、術科訓練及檢定
考驗時,其模擬機應依民航局訂定之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實施檢驗。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2 條
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分為:
一、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檢定。
二、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檢定。
三、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四、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五、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六、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七、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
八、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
九、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一、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二、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三、飛航教師檢定。
十四、儀器飛航檢定。
經前項第十四款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不另發給儀器飛航檢定證。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三款未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及第一項第七
款至第十二款駕駛員檢定證上應加註限目視飛航。
第 13 條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應有父母或監護人之書面
同意。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四、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五、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
商用駕駛員、民航運輸駕駛員年滿六十歲者,二年內未違反飛航相關規定
,且持續從事飛航任務,得由駕駛員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延長執
業年限,但不得逾六十五歲。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者,不得逾六十二
歲,且不得擔任國際航線機長職務。
第 14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固定翼航空器、直昇機駕駛員檢
定證並應註明航空器等級、型別,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固定翼航空器。
二、直昇機。
三、飛艇。
四、自由氣球。
五、滑翔機。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固定翼航空器等級分為:
一、陸上單發動機。
二、陸上多發動機。
三、水上單發動機。
四、水上多發動機。
航空器型別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並經民航
局認可。
第 15 條
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別為準,並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
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且有紀錄可查者。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
證航空器型別加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
前項學、術科訓練計畫實施項目由民航局訂之。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考驗時,依民航
局訂定之各類航空器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實施。
第 16 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
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
擔任需雙人以上共同操作航空器者,除登錄飛航時間外另應登錄實際操控
航空器時間。
第 17 條
儀器飛航時間之登錄應限於:
一、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航航空器內執行實際或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
儀器飛航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在模擬機內執行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
間。
第 18 條
下列各款所訂之飛航時間得認定並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一、學習駕駛員於訓練階段之單飛及單飛後飛航教師帶飛而實際操控航空
器之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擔任機長或非擔任機長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
三、飛航教師教學或教師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擔任需雙人共同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但未實際操控航空器者,其飛航時
間一半得採計為檢定所需飛航總時間。
第 19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申請人應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二 節 學習駕駛員
第 20 條
學習駕駛員申請人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21 條
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 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 航空器性能。
(三) 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
師技術檢定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有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檢定
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第 22 條
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
第 24 條
學習駕駛員之學習駕駛證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 三 節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
第 25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
固定翼航空器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
五小時: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時間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 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二百七十公
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 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
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26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固定翼航空器飛航原理。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27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
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術
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 28 條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航空器作非營業性之飛
航。
第 29 條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
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以上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客飛航,
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第 四 節 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
第 30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外,應具有固定翼航空器二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
,但經民航局核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
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者,其固定翼航空器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
間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
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
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含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
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
第 31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固定翼航空器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制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32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
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
依民航局訂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 33 條
經檢定合格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具有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駕駛員之
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固定翼航空器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單人操作之固定翼航空器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需雙人操作之固定翼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第 五 節 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34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外,應持有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並應具有固
定翼航空器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二、曾任民航副駕駛員飛航時間四百小時以上。
三、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四、夜間飛航一百小時以上。
五、儀器飛航七十五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第 35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
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 36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
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二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航空器飛航
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
局訂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 37 條
經檢定合格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固定翼航空器自用及商
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
及副駕駛員。
第 六 節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
第 38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直昇機
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 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
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 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單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五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
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39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制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40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
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
如附件三實施。
第 41 條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直昇機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42 條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
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客飛航,其未經夜間
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第 七 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第 43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
具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飛航總時間,其中最少一百小時以上
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三十五小時以上。
二、任機長作越野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
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昇機夜間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括五次以上之非連續起降。
四、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
多採計五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十小時。
第 44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制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45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直
昇機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
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三實施。
第 46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
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直昇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單人操作之直昇機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需雙人操作之直昇機副駕駛員。
第 八 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47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
,應持有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並應具有一千二百小時以
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一千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夜間飛航五十小時以
上。
二、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三、儀器飛航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一百小時。
第 48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 49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
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直昇機飛航時間,或
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
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三實施。
第 50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權利
,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直昇機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第 九 節 飛艇自用駕駛員
第 51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艇飛航時間,並
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之飛艇越野飛航訓練。
二、三小時之夜間飛航訓練:應有四十五公里之越野、五次起飛及五次落
地至全停。
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
四、五小時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飛艇飛航時間。
第 52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第 53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次以上之飛艇
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
表如附件四實施。
第 54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非營
業性之飛航。
第 十 節 飛艇商用駕駛員
第 55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有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
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五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時間。
二、三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之機長時間:應有十小時以上越野及十小時以
上夜航時間。
三、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時間:應有二十小時以上之實機飛行且十小時
以上為飛艇之儀器飛航時間。
四、二十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應有日夜間各一小時以上之直線距離四十
五公里以上目視越野飛航。
五、十小時由飛航教師帶飛之機長訓練時間:應有一次在三點以上落地,
其中一段應有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並應有五小時之夜間目視十次起
飛及落地。
第 56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與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第 57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小時以上飛艇
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
表如附件四實施。
第 58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商用駕駛員具有飛艇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
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一 節 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
第 59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十小時以上自由氣球飛航訓練時
間,其中包含六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以充氣自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含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飛航,並符
合下列條件:
(一) 一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訓練。
(二) 一次以上操控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二、以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含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
條件:
(一) 一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二) 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至二千呎之飛航。
第 60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第 61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一次以上之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自由氣
球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五實施。
第 62 條
經檢定合格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
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二 節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第 63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有三十五小時以上之自
由氣球飛航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小時之自由氣球飛航時間。
二、十次以上之自由氣球飛航。
三、二次以上之自由氣球機長飛航。
四、十小時以上至少十次之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中:
(一) 如係充氣自由氣球,應有:
1 二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自由氣球飛航。
2 一次以上操控充氣自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五千呎之飛航。
(二) 如係熱氣球,應有:
1 二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2 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第 64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第 65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充氣自由氣球飛航教師帶飛
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熱氣球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自由氣
球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五實施。
第 66 條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合格者,具有自由氣球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
,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
業性之飛航。
第 十三 節 滑翔機自用駕駛員
第 67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至少十小時以上滑翔機飛航訓練總
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次以上之飛航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並執行十次以上之起飛及落地。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飛航時間四
十小時以上者,其滑翔機飛航訓練時間得減為三小時,其中至少十次單獨
滑翔機飛航。
第 68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第 69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
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
定報告表如附件六實施。
第 70 條
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
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四 節 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第 71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滑翔
機飛航時間,其飛航時間應包含一百次以上擔任滑翔機機長之飛航,並符
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且不少於十次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如具備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
機飛航時間二百小時以上者,應有二十次以上之滑翔機機長飛航,並符合
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五次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 72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制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第 73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
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
定報告如附件六實施。
第 74 條
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具有滑翔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
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五 節 飛航教師
第 75 條
申請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
機構完成下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教學方法。
二、教學原理。
三、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教學課程研發。
五、教學科目規劃。
六、教學技巧。
第 76 條
申請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完成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之訓
練,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並經民航局術科檢定
合格,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制訂之飛航教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七實施
。
第 77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持有固定翼民航運輸
駕駛員或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申請直昇機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持有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或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申請飛艇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持有飛艇商用駕駛員執業證書
及檢定證。
申請自由氣球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持有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檢定證。
申請滑翔機飛航教師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持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證。
第 78 條
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
錄簿上簽證。
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檢定證之航空器上擔任教
師。
第 十六 節 儀器飛航檢定
第 79 條
申請固定翼航空器儀器飛航檢定者,除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第
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一、得採認為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
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
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
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
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
採計二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並符合下列
條件:
(一) 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之越
野飛航。
(二) 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 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 80 條
申請直昇機儀器飛航檢定者,除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第十二條
第四款或第五款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一、得採認為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
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固定翼航空器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
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
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
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
採計三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 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越
野飛航。
(二) 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 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 81 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者,應檢定儀器飛航學科,其內容如下:
一、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指南、飛航公告。
二、儀器飛航管制程序、陸空通話程序。
三、航空器儀器飛航空地裝備運用、限制及失效處置。
四、儀器飛航原理及程序。
五、儀器飛航航空圖表、氣象資格。
第 82 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之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儀
器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
項目分別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五條之駕駛員術
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 83 條
航空器駕駛員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始得執行儀器飛航;其年度訓練及
考驗應含儀器飛航,考驗不合格者,暫停其儀器飛航資格及檢定證加註限
制目視飛航,須再經重檢合格,始得恢復儀器飛航之資料。
航空器駕駛員儀器飛航檢定、檢定加簽或屆期重簽,使用多發動機航空器
應納入發動機或模擬發動機失效時之儀器飛航操控能力檢定或考驗。
第 三 章 飛航機構員
第 84 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
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機
械員訓練 (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
合格者。
二、具有效地面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機械員訓練合格
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
機械員訓練合格者。
第 85 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第 86 條
申請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機械員術科
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八實施。
第 87 條
飛航機械員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飛航機械員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
護工作。
第 四 章 地面機械員
第 88 條
地面機械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指發動機、螺旋槳及其附屬機件。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維護:指航空器儀器及儀表、通訊、導航及電子裝備
。
三、航空器機體維護:指前兩款以外之航空器結構與系統。
第 89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
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
完成相關類別訓練合格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
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
類別檢定。
三、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
,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三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四、大學或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
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
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並具航空
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
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前項實際維修工作指從事航空器或相關系統、組件與其檢定類別相關之製
造、維護、預防維護、保養及修理、改裝或裝置、檢查等工作。
第 90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航空發動機。
三、航空器結構。
四、螺旋槳與噴射原理。
五、航空儀器。
六、航空器修配。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無線電基本原理。
九、航空器通訊、導航裝備。
十、航空器電氣系統。
僅申請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
及第九款學科。僅申請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學科。僅申請航空器機體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
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款學科。
第 91 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地面機械員術科
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第 92 條
經檢定合格之地面機械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維護簽證或零組件恢復可用簽
證:
一、具航空器發動機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發動機維護、螺旋槳及其
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
用簽證。
二、具航空器機體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機體系統、結構維護及其零
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
簽證。並可執行航空器通訊、電子、儀表、導航組件更換及使用飛機
本身配有電腦自我測試功能測試等工作之維護簽證,但不包含需額外
使用特殊工具或裝備測試、維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三、具航空器通訊電子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通訊、電子、儀表、導
航等相關系統維護及其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
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自本條文修正發布六年內,具航空器機體類別檢定證者,得辦理前項第三
款簽證。
第 93 條
地面機械員應經維護簽放作業程序、機型或零組件訓練並熟悉相關系統現
行維護手冊與一切相關適航資料,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
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第 94 條
地面機械員應在過去二年內擔任下列工作之一達六個月以上或經民航局認
可其具有檢定類別能力,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
復可用簽證。
一、執行經檢定類別之工作。
二、擔任技術督導其他地面機械員。
三、負責實際管理執行航空器之維修或改裝作業。
第 五 章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
第 95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螺旋槳類別:
(一) 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 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 一級:通信設備。
(二) 二級:導航設備。
(三) 三級:雷達設備。
三、儀器類別:
(一) 一級:機械式儀器。
(二) 二級:電器式儀器。
(三) 三級:陀螺式儀器。
(四) 四級:電子式儀器。
四、附件類別:
(一) 一級:機械式附件。
(二) 二級:電器式附件。
(三) 三級:電子式附件。
五、特業維修類別:
(一) 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 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 配件修造。
(四) 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類別,經民航局檢定後得限制其件號、型別或廠家。
第 96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維修廠、所雇用,從事申請檢定類別實際工作
達十八個月以上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照者,其
實際維修工作得減為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
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第 97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學科項目應檢定民用
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航
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
實際操作。
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維修廠、所應就維修員申請檢定類別,備妥所需廠房、
設備、工具及文件手冊供檢定使用。
第 98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維修廠、所授權範圍
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
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於其檢定合格授權範圍,並受該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維
修廠、所監督、考核。
為確保執行該工作之持續適航,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應瞭解該航空公
司或航空器維修廠、所之維護檢驗程序及製造廠家手冊,始得執行或督導
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不得代替地面機械員從事航空器及發動機之適航
簽證。
第 99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因故不再履行其檢定權利時,其執業證書及檢定
證應由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維修廠、所報請民航局繳銷。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經檢定取得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時,應繳回其航空
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證
第 六 章 航空器簽派員
第 100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並為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申請前二年內,曾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
事助理航空器簽派員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三、申請前三年內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職務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職務各一
年以上者:
(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組員。
(二) 飛航管制員。
(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氣象工作人員。
前項航空器簽派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申請人,於申請前六個月內應在合格
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實際簽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航空器簽派員之訓練計畫應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開
訓。
第 101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基本航行學。
三、航空氣象。
四、載重平衡。
五、陸空通訊。
六、飛航管制程序。
第 102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
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第 七 章 飛航管制員
第 103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考試飛
航管制科別考試錄取,並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基礎訓練課程及三個月以上實
務訓練。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加簽者,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專業訓練課程及三個月
以上在職訓練。
前二項實務及在職訓練應由持有該類檢定證之飛航管制員擔任訓練工作。
第 104 條
飛航管制員之檢定類別分為機場檢定、近場檢定及區域檢定三類。
第 105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飛航及管制辦法。
二、航空氣象。
三、機場管制飛航管制程序。
四、機場管制飛航指南。
五、近場管制飛航管制程序。
六、近場管制飛航指南。
七、區域管制飛航管制程序。
八、區域管制飛航指南。
九、雷達基本原理。
申請機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檢
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八款之學科。申請
區域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學科。
第 106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管制員術科
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二實施。
民航局執行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時,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
規定實施。
第 107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
飛航管制員應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第 八 章 外籍航空人員
第 108 條
有以外國人擔任航空人員需要者,應由業者向民航局申請檢定。該外籍人
員應經學、術科檢定合格並轉請交通部核准後,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
檢定證。
第 109 條
申請外籍航空器駕駛員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
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外籍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籍檢定證照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
資料。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外籍航空器駕駛員檢定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各類外籍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本規則各類別
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外籍航空器駕駛員於執業時,應遵守我國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
聘僱外籍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
定證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民航局得承認其效力。
第 110 條
申請外籍航空器簽派員、地面機械員或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之執業證
書或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
件:
一、外籍航空器簽派員、地面機械員或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經歷紀錄
及原外籍檢定證照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
資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前項外籍人員應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外籍簽派員術科檢定者,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
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申請外籍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者,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地面機
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申請外籍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術科檢定者,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
或實際操作。
外籍航空器簽派員、地面機械員或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於執業時,應
遵守我國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地面機械員、航
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於執業時另應遵守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及航空
器維修廠所設立檢定規則之規定。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11 條
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經民航局核發境外僱用外籍簽派員執業證書,而其執
業證書效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得繼續執業至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第一百零八條應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始得執業之限
制。
第 112 條
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執業證書、學習證、檢定證、模擬機檢定合格
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簽、加簽、逾期重簽之各項證照規
費,依附錄一「航空人員及模擬機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
序辦理。
外籍航空人員證照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第 113 條
國際航線固定翼、直昇機駕駛員、飛航管制員,其使用英語無線電溝通語
言之專業能力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所規定之標準。
前項人員之訓練及檢定程序及實施日期,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114 條
本規則中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如附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