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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
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
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 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
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 收養聲請狀。
(三) 收出養同意書。
(四) 出庭筆錄。
(五) 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 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 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 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九) 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 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 資料釋出意願書。
第 3 條
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
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
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 (構) 、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從事出養、收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
第 5 條
下列各款之人,得備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
供第二條之資訊:
一、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二、出養人或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養人。
四、利害關係人。
第二條資訊有錯誤或遺漏時,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及補充。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申請第二條資訊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經確認身分後提供之。
二、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經確認身分,且出養人或收
養人於資料釋出意願書表示同意,或事後同意者,提供之。但收養人
或出養人行蹤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經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
評估核可後提供。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提供第二條之資訊將造成申請人心理傷害,得於提供資
料前,建議其接受諮商輔導。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尋親服務,並得依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
年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諮詢轉介服務。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事宜。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事宜。
三、第六條第二款但書事宜。
四、其他與收出養資訊有關之爭議事宜。
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
主管機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民間團體代表。
三、學者及專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