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
員。
二、保母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照顧未滿二歲兒童之人員
。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
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四、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之
人員。
五、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
活照顧之人員。
六、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七、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
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
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八、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第 3 條
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教保核心課程者。
三、高中 (職) 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
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並修畢教保核心課程者。
第 4 條
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教保核心課程者。
三、高中 (職) 學校家政、護理等科畢業,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
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四、高中 (職) 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甲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
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第 5 條
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並取得保母
人員丙級技術士證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保母、教保或保育核心課程,並取得
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者。
三、其他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者,於本辦法施
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保母人員。
第 6 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
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工作、心理、輔導、青少年兒
童福利或家政相關科、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早期療育教保核心課
程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
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
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並修畢早期療育教保核心課程者。
第 7 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修畢早期療育教保核心課程者。
三、高中 (職) 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
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第 8 條
保育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
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科、
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保育核心課程者
。
三、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並修畢保育核心課程者。
第 9 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保育核心課程者。
三、初等考試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及格,並修畢保育核心課
程者。
第 10 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科、系、所、組畢業或取得
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
三、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並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
第 11 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
第 12 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科、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
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
關科、系、所、組畢業,並修畢心理輔導核心課程者。
第 13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相關科、系、所
、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
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
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四、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並修
畢社會工作核心課程者。
第 14 條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畢業,且有二年以上托育
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教保
人員資格,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
心課程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三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四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五、高中 (職) 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
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
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第 15 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
、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系、所、組畢業者,具有二年以上
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特殊教育相關系、所、組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四、專科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五、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有
二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
核心課程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者,具
有三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或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
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第 16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
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組畢業者,具有二年以上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具有二年以
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
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
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五、高中 (職) 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
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
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具有二年以上安置及教養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
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第 17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下列資
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
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組畢業者,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
相關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具有二年以
上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
,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
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五、高中 (職) 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
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兒童安置及教養、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
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核心課程之修習方式、課程名稱及內容、時數,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修習不同類別核心課程,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核心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辦理
或以補助方式辦理。必要時,得專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核心課程之授課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教師資格者。
二、相關實務經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核心課程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其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專業人員訓練,類別如下:
一、職前訓練:對新進用之專業人員實施之訓練。
二、在職訓練:對現任之專業人員實施之訓練。
第 21 條
職前訓練依機構特性辦理,訓練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
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
第 22 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第 23 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25 條
本辦法核心課程之修習及專業人員之訓練,由辦理機關或機構自行編列經
費;必要時,得收取相關訓練用。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除第四條第二款外,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
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相關核心課程。
第 2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
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第 28 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
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