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 (以下簡稱CAS標章)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登
記註冊之第○○○○○○二一號證明標章。
二、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對特定機關 (構) 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
執行本辦法所定驗證工作。
三、驗證:經認證辦理驗證之特定機關 (構) (以下簡稱「驗證機關 (構
) 」) 就CAS標章適用產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符合本辦法要求所作
之證明。
第 3 條
CAS標章適用之產品為國產農產品或使用國產農產品為主原料之加工產
品,其類別如下:
一、肉品。
二、冷凍食品。
三、果蔬汁。
四、良質米。
五、醃漬蔬果。
六、即食餐食。
七、冷藏調理食品。
八、生鮮食用菇。
九、釀造食品。
十、點心食品。
十一、蛋品。
十二、生鮮截切蔬果。
十三、水產品。
十四、生鮮蔬果。
十五、有機農產品。
十六、林產品。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使用CAS標章之各類產品,如於標示上擬使用其他證明標章,應先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4 條
機關 (構) 應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始得依本辦法辦理驗證工作;其申
請應具備資格如下:
一、足以執行驗證之組織及農產品生產、加工、管理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
二、驗證產品衛生及品質優良之技術與設備。
三、完善之行政與會計管理制度。
驗證機關 (構) 對產品之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辦理
。
第 5 條
驗證機關 (構) 經依前條規定認證後,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書面委託契
約。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驗證機關 (構) 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一至二年。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關 (構) 在權限範圍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並審查使用CAS標章之申請案。
二、辦理前款申請案現場評核作業相關事宜。
三、提供各項與CAS標章驗證有關之技術輔導。
四、受託與CAS標章使用者簽訂契約。
五、辦理CAS標章產品及生產廠 (場) 之追蹤查驗及產品抽驗結果通報
。
六、處理消費者申訴CAS標章相關事項。
七、處理CAS標章被擅自使用或仿冒等違規事項。
八、辦理CAS標章相關業務檢討會或研討會。
九、推廣宣導CAS標章。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有關CAS標章相關之業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考核驗證機關 (構) 執行驗證業務之情形,如有
重大違失者,得廢止其驗證資格並收回證書。
前項驗證機關 (構) 被廢止驗證資格者,其驗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
委託其他驗證機關 (構) 辦理。
第 8 條
申請使用CAS標章應符合下列各款驗證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農民團體、營利事業、產銷班或個別農民。
二、生產廠 (場) 之衛生管理、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包裝均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
三、生產廠 (場) 及其產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生產規範、認定評審
標準、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
第 9 條
申請使用CAS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關 (構) 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農場登記證、農民團體證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產銷班登記證明文件
或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生產廠 (場) 位置圖。
四、生產廠 (場) 產品製程與品質管制計畫書及檢驗報告。
五、擬申請產品之標示、包裝袋 (箱) 及印刷稿。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同一生產廠 (場) 生產之不同類別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
第一項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驗證機關 (構) 提出申請。
第 10 條
驗證機關 (構) 受理申請案件時,應依申請使用CAS標章評審作業程序
審查,並於審查符合生產廠 (場) 生產規範、認定評審標準、產品之品質
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使用CAS標章評審作業程序、生產廠 (場) 生產規範、認定評
審標準、產品之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申請使用CAS標章經評審符合規定者,由驗證機關 (構) 依中央主管機
關之委託於一個月內與申請者完成簽約,並按申請產品授予編號及CAS
標章使用證書。
前項契約書及證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CAS標章使用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CAS標章之產品應依本辦法所定標示規定明顯標示。
二、接受驗證機關 (構) 針對生產廠(場)之追蹤查驗及CAS標章產品抽
驗,並作成記錄。
三、生產廠(場)若遷移、停工、復工或製程等有變動時,應主動通知驗證
機關 (構) ,必要時驗證機關 (構) 得重新評核。
第 13 條
CAS標章使用者接受委託代工 (OEM) 時,應檢具委託代工契約書依第
九條規定向驗證機關 (構) 提出申請,經評審合格後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
契約書並取得新授予的編號。
前項產品應在受委託代工之CAS標章使用者廠 (場) 內完成加工製造和
包裝,並得於包裝上使用CAS標章及編號,且須標示受委託生產廠商與
委託者之名稱及地址。
第 14 條
CAS標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項之一時,終止該項產品之CAS標章使用契
約:
一、有機農產品之品質或標示未符合規定者。
二、有機農產品以外產品經驗證機關 (構) 抽驗,一年內累計三次不符規
定者。
三、產品一年以上未生產者。
CAS標章使用者如不服依前項第ㄧ款裁定結果,得於一個月內檢附佐證
資料向驗證機關 (構) 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
第 15 條
CAS標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項之一時,終止該使用者之所有使用CAS標
章契約:
一、接受生產廠 (場) 追蹤查驗,違規情節重大或一年內累計三次不符規
定者。
二、所有使用CAS標章產品均已被終止契約者。
三、所有使用CAS標章產品一年未曾生產者。
四、使用CAS標章產品之製造、委託加工、包裝標示、成分純度或廣告
等,有惡意虛偽行為者。
五、濫用CAS標章,不接受驗證機關 (構) 勸導者。
六、所生產之產品因故意或過失對消費者造成嚴重傷害,經驗證機關 (構
) 確認屬實者。
第 16 條
CAS標章使用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契約後,應立即
停止使用CAS標章、並即函知驗證機關 (構) 有關該產品庫存之包裝容
器數量及產品數量,驗證機關 (構) 得派員核對,廠商不得拒絕,其市售
之CAS產品並應依第十一條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處理。
不得在包裝或廣告媒體使用本產品曾獲CAS標章驗證等類似文辭或圖案
。
第 17 條
CAS標章使用契約經依第十四條終止者,標章使用者於終止契約後三個
月內,不得就該產品再提出CAS驗證申請。
CAS標章使用者終止契約滿三個月並經改善後,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
經評審符合規定者,原包裝袋及編號得繼續使用。
第 18 條
CAS標章使用契約經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者,標章使用者於
終止契約後三個月內,不得就同一生產廠(場)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CA
S驗證申請;其於終止契約滿三個月並經改善後,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
經評審符合規定者,原包裝袋及編號得繼續使用。
CAS標章使用者因第十五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被終止契約者,於終止契約
後一年內,不得就同一生產廠 (場) 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使用CAS標
章驗證申請。
第 19 條
未依本辦法驗證通過,擅自使用CAS標章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